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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在长武县相公街道永德宏超市内趁受害人胡xx、赵xx不备,扒窃其衣兜内的现金240元、3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流窜至长武县*德*市内,伺机作案。在该超市水果摊点趁被害人胡xx不备,扒窃其衣兜内的现金240元;同日12时许,在该超市蔬菜摊点旁趁被害人赵xx不备,扒窃其衣兜内现金31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照片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朱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赵xx、胡xx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光盘,评估调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张*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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