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王*先后五次在长武县城盗窃三辆自行车、轿车遥控钥匙一个、夹克一件、50余元现金、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钥匙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日,被告人王*慈流窜至长*验中学,盗窃该校学生公寓楼门道内停放的奶油色自行车一辆。

2、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王*慈流窜至长武县南大街锦华小区,盗窃任广义XX停放在楼下的桔红色富士达自行车一辆。

3、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王*慈流窜至长*民医院外一科,将门推开,盗窃外一科医生宿舍内*均XX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遥控钥匙一个,、医生高*XX的深色夹克一件。

4、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慈流窜至长*医医院行政楼三楼,盗窃李*XX放置在办公室内椅子上的手提包一个(,包内装现金有50余元现金、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钥匙等物)。

5、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王*在长武县炳华居小区西区,盗窃楼门道内永久牌自行车一辆。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1973年因盗窃罪被西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于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10长武县公安局决定对王*行政拘留10日;,2014年6月6彬县公安局决定对王*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10月20彬县公安局决定对王*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89)长法刑判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1998)长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长公(城)行罚决字(2013)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彬公行罚决字(2014)235、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王*XX、李*XX、任*XX、马*XX、王*XX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及行政违法记录,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