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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东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何*、杨xx(已判决)、苏xx(已判决)三人在长武县*寿保险公司楼下,盗窃安xx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的陕VEW000车牌一副。

2014年5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杨xx、苏xx三人窜至长武县多彩阳光小区三号楼二单元401室门口,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2500元,索尼数码相机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手表一块。被盗相机、手机经长武*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19668元,被害人乔xx家中被盗财物总价值3266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明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人何*明伙同杨xx(已判决)、苏xx(已判决)三人驾乘苏xx从西峰一租赁公司租来的一辆银灰色比亚迪F6轿车流窜至长武县城伺机作案,当晚在长武县南街悦翔商务宾馆登记房间后三名被告人流窜至长武县多彩阳光小区门口寻找作案目标后回宾馆休息。当晚被告人杨xx和何*明又流窜至长武县城南大街中国*公司楼下,盗窃安xx车牌号为陕VEW000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牌一副。

2014年5月4日上午9时许,三名被告人准备实施作案时发现作案车辆右后轮胎爆裂,于是留下被告人苏xx负责修车以便作案后逃跑,被告人杨xx、何*两人流窜至长武县西中街“多彩阳光”小区三号楼二单元401室门口,杨xx拿出事先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之后同何*两人一起进入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12500元整,索尼数码相机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手表一块。之后三人驾乘租来的银灰色比亚迪轿车逃离长武,逃回庆阳市西峰区后将盗窃所得现金三人进行了分赃,每人分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两部相机被何*以1800元低价出售后每人再分得现金人民币600元,被盗诺基亚手机以及手表由杨xx据为己有。被盗相机、手机经长武*证中心鉴定总计价值19668元,手表价值499元,被盗财物总价值32667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手表一块、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xx主动向被害人退赔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东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抓捕经过,旅馆住宿登记表,收款收据、发票,领条,灭失证明,被害人乔xx、孟xx、安xx的陈述,证人杨xx、苏xx的证言,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及照片,拘留证、提请逮捕意见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326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何*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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