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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字(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马*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6日至9月13日,被告人杨*经营的陕D83528货车从彬县亭南煤厂往咸阳*限公司凤翔县陈村煤场运输燃煤的过程中,与成某某(另处)协商后在成某某经营的彬*煤场先后6次将59吨燃煤换成煤矸,并将换出的燃煤以160元/吨的价格卖给成某某,被告人杨*获利9440元,换取燃煤价值共计23600元。

2、2013年9月6日至9月13日,被告人马*甲经营的陕D82080货车从彬县亭南煤厂往咸阳*限公司凤翔县陈村煤场运输燃煤的过程中,与成某某(另处)协商后在成某某经营的彬*煤场先后4次将29吨燃煤换成煤矸,并将换出的燃煤以160元/吨的价格卖给成某某,被告人马*甲获利4640元,换取燃煤价值共计11600元。破案后,被盗燃煤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咸阳*限公司凤翔县陈村煤场。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6日至9月13日,被告人杨*经营的陕D83528货车从彬县亭南煤厂往凤翔县陈村煤场运输燃煤的过程中,与成某某(另处)协商后在成某某经营的彬*煤场先后6次将59吨燃煤换成煤矸,并将换出的燃煤以160元/吨的价格卖给成某某,被告人杨*获利9440元,换取燃煤价值共计23600元。

2、2013年9月6日至9月13日,被告人马*甲经营的陕D82080货车从彬县亭南煤厂往凤翔县陈村煤场运输燃煤的过程中,与成某某(另处)协商后在成某某经营的彬*煤场先后4次将29吨燃煤换成煤矸,并将换出的燃煤以160元/吨的价格卖给成某某,被告人马*甲获利4640元,换取燃煤价值共计11600元。

破案后,被盗燃煤款共计35200元,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咸阳*限公司凤翔县陈村煤场。

另查,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以(2010)彬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马*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马*甲因犯抢劫罪被彬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14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判处缓刑后于2010年9月19日释放。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控、辨双方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破情况。

2、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及相关人员的身份等信息。

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4、煤炭买卖合同,证实咸阳*限公司与陕西长*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以及自2013年5月以来每月提货、交货时间数量;

5、宝鸡*有限公司煤炭运销专用票据,证实2013年9月6日至9月13日,陕D83528货车(经营者杨*)、陕D82080货车(经营者马*甲)均与咸阳*限公司凤翔县陈村煤场发生过运输业务往来。

6、亭南煤厂过磅单,证实2013年9月6日至9月13日,陕D83528货车(经营者杨*)、陕D82080货车(经营者马*甲)与亭南煤场发生过运输业务往来。

7、亭南*任公司煤质报告单,证实2013年9月5日至9月12日煤炭成分采样数值;

8、苏能煤炭检测中心煤质检验报告单,证实2013年9月份亭南*任公司煤炭成分检测数值。

9、陕西省能源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经凤翔县公安局委托陕西省能源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陕D81772(经营者席*)货车末煤成分、陕D80673货车(经营者杨*)货车末煤成分均与亭南*任公司煤质报告单指标不符。

10、辨认笔录、拍照,证实被告人马*甲对被告人杨*的照片进行辨认、同案成某某对被告人杨*的照片进行辩认;同案杨*、席*辨认咸阳*限公司凤翔县陈村煤场地点以及作案工具。

11、咸阳*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9月份在亭南煤矿购进末煤,每吨单价400元。

12、凤翔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亭南煤场、亭南矸石场、创发工*司、咸阳*限公司的燃煤都是亭*矿燃煤。

13、证人成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成某某在其姐夫马*乙的彬县南沟煤场负责经营。9月份的一天,马*甲领着杨*(胖子)来到南沟煤场说想用一部分好煤换成煤矸石,再将换出来的好煤卖给南沟煤场挣些钱,成某某听后知道马*甲他们是想“以次充好”,但还是同意了,双方最后以每吨160元的价格商定后,杨*就将货车开到南沟煤场过磅换煤。2013年9月份,杨*在南沟煤场换煤6次,共计59吨;杨*乙在南沟煤场换煤6次,共计48吨;席*在南沟煤场换煤6次,共计53吨;马*甲在南沟煤场换煤3次,共计29吨。

14、证人杨*乙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份从彬县亭南煤场给凤翔县陈村煤场运煤途中,在彬*煤场将部分燃煤换成煤矸石,彬*煤场以160元/吨的价格对所卸燃煤进行收购,共6次换煤,从中获利7900元。

15、证人席*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初一天自彬县亭南煤场给凤翔县陈村煤场运煤途中,在彬*煤场将部分燃煤换成煤矸石,彬*煤场以160元/吨的价格对所卸燃煤进行收购,共6次换煤,从中获利8400元。

16、证人马*乙证言,证实南沟煤场是马*乙在2011年承包彬县城关镇南沟村的土地建的煤场,没有营业执照,2012年4月将经营权转给了成某某,由成某某自己经营,并向马*乙支付一定的费用。对于成某某在南沟煤场用煤矸石换煤,“以次充好”非法谋取利润一事,马*乙并不知情。

17、被害人郭*陈述,证实自2013年5月咸阳首信*县陈*煤场和咸阳彬县亭*煤厂签订采购合同,咸阳首信*县陈*煤场先打款到亭*煤厂,由亭*煤厂临时联系车辆运煤(随车都有一张亭*煤厂的过磅单,车辆和亭*煤厂、凤*村煤场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凤*村煤场给司机结算运费,每吨70元,后由凤*村煤场运送煤到长青甲醇厂。陕D83528、陕D82080、陕D80673、陕D81772四辆车从8月份开始从彬县亭*煤厂给凤*村煤场运煤,在9月份的一次抽样中,发现这四辆车运来的煤比正常值偏低,应该是煤被换成了煤矸石。2013年9月13日,对这四辆车送来的煤进行检测,发现发热量均低于彬*煤矿每天出具的检测结果,由此可以确定煤在运输途中被换成了煤矸石,就用铲车将这四辆车堵在了煤场中间,9月16日,陕D83528和陕D82080两辆货车被开走,陕D80673和陕D81772因故障没有被开走。这四辆车从8月以来一共给陈*煤场送了36车煤,每车大约40吨,陈*煤场购买亭*煤厂的燃煤价格是400元/吨,拉到凤翔加上运费后就是530元/吨,经检测,这四辆车送来的燃煤混有煤矸石,市场价格200元/吨,凤*村煤场的损失大约为45万元。咸阳首信*县陈*煤场用的票据是宝鸡*有限公司煤炭运销专用票据,陕D83528、陕D80673、陕D81772、陕D82080四辆车从2013年8月21日开始给凤*村煤场运煤,8月21日,陕D82080、陕D80673两辆车送来了一次,但是运输票据丢失;9月13日凤*村煤场将这四车煤扣下,也没有票据,其余票据均在。

18、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13日晚陕D83528、陕D82080、陕D80673、陕D81772四辆货车被陈村煤场扣下后一直停放在煤场。直到9月26日公安机关到煤场取样这段时间,煤场工作人员没有动过也没有换过货车上的煤。

19、凤翔县公安局的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于2014年3月13日自首,被告人马*甲于2014年4月1日自首;

20、凤翔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杨*、马*甲自首后均将被盗煤款已缴纳,并发还被害人;

21、陕西省彬*法院(2010)彬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5月14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9月19日被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于同日释放;

21、被告人杨*、马*甲供述,与指控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马*到案后,能积极退赔,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经委托评估,适宜社区矫正;被告人马*于2010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而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13年9月6日至13日又犯盗窃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29天。8000元罚金,扣除已交纳的5000元外,剩余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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