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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路少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流窜至千阳县东大街伺机盗窃,经李*某事先踩点,后趁千阳县某某中心财务室无人之际,由李*某望风接应,杨某某携带手电、撬杠等作案工具攀爬撬窗进入财务室,盗窃保险柜内现金1000余元及办公桌抽屉内IXUS210佳能数码相机(价值800元)一部,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被盗相机破案后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流窜至凤翔县南环路伺机盗窃,后趁凤翔县某某局财务室无人之际,由李*某望风接应,杨某某携带手电、撬杠等作案工具攀爬撬窗进入财务室,盗得保险柜内现金320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另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李*的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且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农业银行(尾号5018)帐户明细;户籍证明;2、被害人李*、张某某、刘某某陈述;3、证人杨*、陈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5、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拍照;7、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减轻了损害后果;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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