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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林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林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漆*、林*窜至长武县亭口镇亭北街道刘XX经营的兴盛超市,林*在外望风,漆*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撬开该商店卷闸门卡槽,将卷闸门向上掀起准备进入超市盗窃时,发现超市内玻璃门上锁,无法进入,两人逃离现场。

2、被告人漆*、林*逃离兴盛超市后继续在亭口镇实施盗窃,两人用相同方法撬开杨XX经营的“万事达”酒家,漆*秘密潜入该酒家后,从该酒家吧台盗窃营业款300余元后,秘密进入该酒家二楼杨XX夫妇卧室,趁杨XX夫妇休息时从床边偷走杨XX的衣物及步步高手机一部,从衣服内窃取现金800余元后将衣物扔在一楼后,逃离现场。经长武*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550元。

3、被告人漆*、林*在杨XX经营的“万事达”酒家实施完盗窃后,用同样的方法撬开杨XX隔壁赵XX经营的“香聚酒家”卷闸门,漆*秘密潜入该门店,从一楼吧台盗窃财物未果后,秘密进入二楼赵XX夫妇休息的卧室,趁*XX夫妇休息时从床边偷走赵XX的衣服,漆*从赵XX的衣服内窃取现金300余元后,逃离现场。

4、随后被告人漆*、林博窜至亭南街道程X经营的“宏鑫烟酒”门市,在撬开“宏鑫烟酒”门市的卷闸门时,被程X发现后逃离。

5、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漆*、林博窜至长武县县城踩点伺机作案,次日凌晨撬开长武县城南大街郭XX经营的“牛*烟酒门”市卷闸门,在实施盗窃时,被郭XX发现,二人逃离现场。

6、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漆*、林博窜至甘肃省泾川县高平镇,撬开乔XX经营的“三元调料门市部”,从烟柜抽屉内盗窃现金1800余元逃离现场。

7、被告人漆*、林*盗窃完“三元调料门市部”后又窜至该街道翟XX经营的“广鑫百货”门市,撬开卷闸门发现里面的玻璃门上锁无法进入,两人逃离现场。

8、被告人漆*、林*盗窃完“广鑫百货”门市后又撬开该街道史XX经营的“兰州牛肉拉面馆”的卷闸门,在吧台及柜子内搜寻财物未果,逃离现场。

9、被告人漆*、林*盗窃完“兰州牛肉拉面馆”后又撬开高平镇街道力XX经营的“益尔康大药房”的卷闸门,漆*秘密潜入该门店后,听见二楼有狗叫声,怕被人发现,二人逃离现场。

10、被告人漆*、林*盗窃完“益尔康大药房”后又撬开高平镇力XX经营的“萍*综合门市”的卷闸门,在发现门店玻璃门上锁无法进入后,逃离现场。

11、被告人漆*、林*在甘肃省高平镇盗窃完上述五家门店后又用同样的方法撬开燕XX经营的“北街调料副食综合门市”的卷闸门,漆*秘密进入该门店后发现门店内的玻璃门上锁无法进入,二人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漆*、林*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两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漆*起了主要作用主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漆*曾经故意犯罪并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漆*、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盗窃杨*现金总共是800元外,其余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漆*、林*窜至长武县亭口镇亭北街道刘XX经营的兴盛超市,被告人林*在外望风,被告人漆*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撬开该商店卷闸门卡槽,将卷闸门向上掀起准备进入超市盗窃时,发现超市内玻璃门上锁,无法进入,两人逃离现场。

2、被告人漆*、林*逃离兴盛超市后继续在亭口镇实施盗窃,两人用相同方法撬开杨XX经营的“万事达”酒家,被告人漆*潜入该酒家后,从该酒家吧台盗窃营业款300余元后,又进入该酒家二楼杨XX夫妇卧室,趁杨XX夫妇休息时从床边偷走杨XX的衣物及步步高手机一部,从衣服内窃取现金500余元后将衣物扔在一楼后,逃离现场。经长武*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550元。

3、被告人漆*、林*在杨XX经营的“万事达”酒家实施完盗窃后,用同样的方法撬开杨XX隔壁赵XX经营的“香聚酒家”卷闸门,漆*潜入该门店,从一楼吧台盗窃财物未果后,进入二楼赵XX夫妇休息的卧室,趁*XX夫妇休息时从床边偷走赵XX的衣服,被告人漆*从赵XX的衣服内窃取现金300余元后,逃离现场。

4、随后二人又窜至亭南街道程X经营的“宏鑫烟酒”门市,被告人漆*在撬“宏鑫烟酒”门市的卷闸门时,被程X发现后逃离。

5、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漆*、林博窜至长武县县城踩点伺机作案,次日凌晨撬开长武县城南大街郭XX经营的“牛*烟酒门市”卷闸门,在实施盗窃时,被郭XX发现,二人逃离现场。

6、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漆*、林博窜至甘肃省泾川县高平镇,撬开乔XX经营的“三元调料门市部”,从烟柜抽屉内盗窃现金1800余元逃离现场。

7、被告人漆*、林*盗窃完“三元调料门市部”后又窜至该街道翟XX经营的“广鑫百货”门市,撬开卷闸门发现里面的玻璃门上锁无法进入,两人逃离现场。

8、被告人漆*、林*盗窃完“广鑫百货”门市后又撬开该街道史XX经营的“兰州牛肉拉面馆”的卷闸门,在吧台及柜子内搜寻财物未果,逃离现场。

9、被告人漆*、林*盗窃完“兰州牛肉拉面馆”后又撬开高平镇街道力XX经营的“益尔康大药房”的卷闸门,漆*秘密潜入该门店后,听见二楼有狗叫声,怕被人发现,二人逃离现场。

10、被告人漆*、林*盗窃完“益尔康大药房”后又撬开高平镇力XX经营的“萍*综合门市”的卷闸门,在发现门店玻璃门上锁无法进入后,逃离现场。

11、被告人漆*、林*在甘肃省高平镇盗窃完上述五家门店后又用同样的方法撬开燕XX经营的“北街调料副食综合门市”的卷闸门,漆*秘密进入该门店后发现门店内的玻璃上锁无法进入,二人逃离现场。

同时查明,被告人漆少林2005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5月19日刑满释放。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材料、漆*犯罪判决、领条证明、报案笔录;证人赵X、张*、刘XX、程X、郭XX、力XX、燕XX、翟XX、史XX、力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赵XX、乔XX等陈述;被告人漆*、林*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漆*、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漆*辩称盗窃被害人杨*现金仅共800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100余元一节,经查根据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盗窃杨*现金共计800余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犯罪数额应予变更。被告人漆*、林*共同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漆*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林*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漆*、林*多次盗窃、其中两次入户盗窃,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漆*、林*在盗窃犯罪中部分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漆*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漆*、林*归案后能够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应根据被告人漆*、林*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他犯罪情节分别予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漆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林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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