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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冉*某伙同冉*乙(在逃)驾驶摩托车行至扶风县新区金汇宾馆附近,采取撬锁手段,盗得被害人吴某某价值9200元的红色宗申牌ZS200ZH-16P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6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冉*某伙同冉*乙驾驶摩托车行至扶风县新区旺家超市附近,盗得被害人冯某某价值2050元的红色广本牌GB110-V型两轮摩托车一辆。

6月6日12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向扶风县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报警。民警调取案发现场周围监控,通过技术手段确定冉*某为犯罪嫌疑人。7月3日,被告人冉*某在咸阳市礼泉县一工地被抓获,其对伙同冉*乙在金汇宾馆门前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户籍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南某军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6、扶风*定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7、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2次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11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宗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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