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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1日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王*,携带T型钢锥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至扶风县城新区怡心苑小区3号楼前,盗窃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陕CFG468号铃木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4620元。得逞后,二被告人将该摩托车低价出售给他人,所获赃款二被告人平分。

同月12日,刘*因涉嫌抢夺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乾县县城大市场抓获。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王*在扶风县盗窃摩托车一辆的犯罪事实。后在刘*的配合下,民警在乾县漠西乡贾赵村附近将王*抓获。二人到案后,对其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作案工具T型改锥一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拘留证,逮捕证,扶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机动车登记注册信息表及销售发票,乾县人民法院(2009)乾刑初字第00027号、(2014)乾刑初字第00025号、(2014)乾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范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王*的供述;6、二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购买作案工具地点的笔录及照片;7、扶风*证中心扶价鉴字(2015)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盗窃现场及购买作案工具地点监控视频录像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4620元的摩托车一辆,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惩处。

被告人刘*因涉嫌抢夺被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有刑事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T型改锥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留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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