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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赵某某、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刑诉字(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赵某某、董*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赵某某、董*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董*和赵某某预谋盗摘农户成熟的“富士”苹果,并纠集被告人董*乙和贾*(另行处理),张*、李*(该二人被行政处罚),同时准备了饲料袋子和架子车。当晚10时许,六人窜至天度镇南阳村李家庄组,盗摘李*成家苹果园已成熟的价值1505元的“富士”苹果11袋418公斤。凌晨时分,以217元卖给南阳柳村收购点的李*岐(被行政处罚)。赃款六人分割。

2、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董*、赵某某、董*乙和贾*又预谋盗摘苹果。9月1日晚10时许,四人携带装苹果的袋子窜至法门镇永安村二组村民果园,盗摘董*生、董*、董*、董*四户村民价值3954元的已成熟的“富士”苹果25袋1010公斤,转藏于果园以北玉米地里。

9月2日晚,被告人董*、董*乙、贾*去玉米地转运赃物时被村民当场抓获并报警;所盗苹果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董*乙归案后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摘李*成家苹果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于当晚在家中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董*退赔被害人李*成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赵某某、董*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称重记录、扶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董*生、董*兵、李*岐、贾*、张*、李*浩的证言;3、被害人李*成、董*生、董*峰、董*、董*军的陈述;4、被告人董*、赵某某、董*乙的供述;5、扶风*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董*、赵某某、董*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次盗摘农户价值5459元的苹果,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董*乙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均属初犯,司法行政机关对其亦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故对三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董*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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