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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宇**、李*龙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武县院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宇*、李*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宇*、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史*、宇*、李*合伙盗窃放置于其村史XX家门口的挖掘机松土器一个,藏于史*家中伺机变卖。后经长*定中心鉴定,被盗松土器价值人民币7025.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破案报告书、侦查终结报告书、抓捕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贾XX的陈述;被告人史*、宇*、李*的供述与辩解;长*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盗物品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宇*、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史*、宇*、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史*发现其村史XX家门口放置一挖掘机松土器,遂起贪念欲据为己有变卖供其挥霍。于是,被告人史*便伙同被告人宇*、李*共同预谋后,于2013年10月17日0时许拉着架子车趁夜黑无人之际来到史XX家门口,被告人李*将架子车支放在松土器前面,被告人史*、宇*合力将松土器抬起放倒在架子车上,三人共同将所盗松土器拉至史*家中,藏于柴棚中用柴草掩盖,伺机变卖。被害人贾XX报案后,经长*县公安局侦破将松土器查获追回。后经长*定中心鉴定,被盗松土器价值人民币70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宇*、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史*、宇*、李*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宇*、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宇*、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史*、宇*、李*在直接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都起了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史*、宇*、李*都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被追回,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对被告人史*、宇*、李*应按照各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其他犯罪情节分别予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冬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宇*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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