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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某、王某某甲、赵某某、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来某某携带螺丝刀,在兴平*办事处西丰村3组19号门前,采取撬窗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价值9600元的陕D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0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甲、来某某预谋作案,被告人王某某甲随叫来被告人王*、赵某某,王某某甲驾驶来某某事先盗窃的陕D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携带电源连接插头、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扶风县城老区东关桥头“火炎焱”火锅门前,王某某甲用螺丝刀撬窗、剪线点火,来某某、王*、赵某某配合转动方向盘锁,盗窃被害人王*价值22350元的陕AUB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10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甲、来某某预谋作案,王某某甲叫来被告人赵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乘坐出租车在乾县顺太街祥和小区院内,王某某甲采取撬窗、剪线点火,来某某、赵某某配合转动方向盘锁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价值26250元的陕D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9月24日被害人张某某向兴平市公安局报案;10月8日王*向扶风县公安局报案;10月21日被害人刘某某向乾县公安局报案。

接警后,扶风县公安局通过技术手段侦查,确定王*某甲、来某某、赵某某、王*乙为犯罪嫌疑人。10月23日中午扶风县公安局民警在兴平市汤坊乡南安谷村桥口将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抓获,并现场查扣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乙向兴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自首。12月26日下午兴平市公安局民警在县门街将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来某某抓获。归案后四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来某某、王*某甲、王*乙赔偿被害人王*丙被损坏的陕AUB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修理费各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作案工具机动车电源连接插头一个;2、立案、破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等法律文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抓获经过,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扶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王*、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来某某、王某某甲、赵某某、王*的供述;5、扶风*定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来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秘密窃取他人面包车。其中,被告人来某某盗窃3次,盗窃价值582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盗窃2次,盗窃价值486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乙盗窃1次,盗窃价值2235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来某某、王*某甲提出盗窃犯意,提供作案工具,纠集同伙,属本案主犯;被告人赵某某、王*乙在被告人王*某甲的纠集下参与盗窃犯罪,属本案从犯,依法均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来某某、王*某甲、王*乙赔偿被害人王*丙车辆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机动车电源连接插头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留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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