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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30日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汶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汶某某伙同齐某业、杨*(二人已判刑)、汶*(在逃)驾车窜至扶风县午井镇南坡村梁上组,采取翻墙入室、撬窗扭锁等手段进入村民董*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所得赃款交汶*。

2、嗣后,被告人汶*某伙同齐某业、杨*、王*(已判刑)、汶*峰驾车窜至扶风县段家镇大同村北大同组,采取翻墙入室、撬窗扭锁等手段进入村民李*强家中,盗窃现金600元。所得赃款交汶*峰。

3、2013年1月6日,被告人汶*某伙同杨*、汶*峰窜至四川省安县乐兴镇新光村7组,采取翻墙入室等手段进入村民孙*家中,盗窃现金1260元。所得赃款交汶*峰。

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5日、21日,同案犯齐某业、王*、杨*等人相继被抓捕归案。2013年5月30日齐某业、王*、杨*等人被本院判刑。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汶某某被上网追逃,2014年6月23日在其父陪同下向扶风县公安局午井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赔赃款2860元。

另查,2012年5月和11月被告人汶某某因盗窃被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汶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3)扶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同案犯齐某业、杨*、王*的证言;3、被害人董*、李*强、孙*的陈述;4、被告人汶某某的供述;5、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6、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齐某业等人3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2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6岁不满17岁,依法应从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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