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甲、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由审判员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海平,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6日,扶风县段家镇青龙村举行青龙庙会。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趁庙内大殿人流拥挤之机,由王*某甲持刀片划割被害人王*乙裤子口袋,郭某某配合在地上捡钱,盗窃被害人王*乙67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告人王*某甲给郭某某分得2200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赃款6700元,已发还被害人。

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31天。后王某某甲经公安机关两次传讯不到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7日上网追逃,同年12月15日王某某甲主动投案。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西安市八十六中门口处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甲、郭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甲、郭*的证言;3、被害人王*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甲、郭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甲、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庙会人流拥挤之机,相互分工、配合,由被告人王某某甲用刀片划割衣物,被告人郭某某在地上捡钱,盗窃现金6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甲主动投案,庭审中自愿认罪,退赔赃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马*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分得赃款较少,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亦对其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限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