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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甲驾驶三轮车,携带扳手、钳子,窜至扶风县城关镇后沟村周村坡组,在被害人张某某甲家门口盗去张某某甲一辆货车、一辆铲车和一辆拖拉机上的蓄电池4台,价值1151元;盗去被害人张某某乙一辆货车上的蓄电池2台,价值648元;盗去被害人张某某丙一辆货车上的蓄电池2台,价值672元。

2、同日,被告人王某某甲窜至后沟村周村坡组一煤场,盗去被害人卜某某甲停放在该煤场内一辆三轮车上的蓄电池1台,价值357元。

3、同日,被告人王某某甲窜至后沟村周村坡组卜某某乙家门口,盗去被害人卜某某乙一辆货车上的蓄电池2台,价值405元。

4、同日,被告人王某某甲窜至后沟村周村坡组“某某修理部”门前,盗去被害人祝某某一辆农用五轮车上的蓄电池2台,价值462元。

5、2014年10月14日晚至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甲驾驶三轮车,携带扳手、钳子,窜至扶风县城新区南一路扶风第一小学南门外对面巷口,盗去被害人杨某某甲两辆货车上的蓄电池4台,价值1520元;盗去被害人马某某一辆货车上的蓄电池1台,价值378元。

6、2014年10月18日晚至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甲驾驶三轮车,携带扳手、钳子,窜至扶风县城老区飞凤路运管站北侧巷道,盗去被害人吴某某甲一辆玉米收割机上的蓄电池2台,价值730元;盗去被害人刘某某甲一辆货车上的蓄电池2台,价值588元。

7、同日,被告人王某某甲窜至扶风县城老区原机关幼儿园东围墙处,盗去被害人贾某某一辆货车上的蓄电池2台,价值526元。

8、2014年10月19日晚至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甲驾驶三轮车,携带扳手、钳子,窜至扶风县杏林镇西坡村三家堡组一废弃的木料场内,盗去被害人王某某乙一辆拖拉机上的蓄电池1台,价值315元。

9、同日,被告人王某某甲驾车窜至扶风县城老区八一路北口,盗去被害人任某某甲一辆货车上的蓄电池2台,价值455元;盗去被害人杨某某乙一辆货车上的蓄电池2台,价值200元。

10、2014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甲驾驶三轮车,携带扳手、钳子,窜至扶风县城老区胜利机械厂家属区北门外巷道内,盗去被害人刘某某乙一辆三轮车上的蓄电池1台,价值315元。

11、2014年10月4日晚至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甲驾驶三轮车,携带扳手、钳子,窜至岐山县北环线一“妇幼诊所”门前,盗去被害人何某某一辆货车上的蓄电池2台,价值396元。

12、2014年10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甲驾驶三轮车,携带扳手、钳子,窜至岐山县电力路东段宋有朝家附近,盗去被害人范某某一辆三轮农用车和一辆小型装载机上的蓄电池2台,价值615元。

13、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甲驾驶租来的陕CU“朗逸”小轿车,携带扳手、钳子,窜至扶风县召公镇官道村权西组,盗去被害人孙某某一辆挖掘机上的蓄电池2台,价值280元。

14、同日,被告人王某某甲驾车窜至扶风县城关镇后沟村张都强家门前,盗去被害人吴某某乙一辆三轮车上的蓄电池1台,价值370元。

15、同日,被告人王某某甲在后沟村“海华宾馆”附近,盗去被害人张某某丁一辆铲车上的蓄电池2台,价值420元。

16、2014年10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甲驾驶租来的陕CU“朗逸”小轿车,携带扳手、钳子,窜至扶风县召公镇召光村召东组,盗去被害人任某某乙家一辆挖掘机上的蓄电池2台,价值304元。

17、2014年10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甲驾驶租来的陕CU“朗逸”小轿车,携带扳手、钳子,窜至扶风县召公镇召首村杨南组,盗去被害人杨某某丁一辆吊车上的蓄电池2台,价值210元。

18、同日,被告人王某某甲驾车窜至召公镇袁新村赵家组,盗去被害人赵某某甲一辆三轮车上的蓄电池1台,价值245元。

19、同日,被告人王某某甲在袁新村赵家组,盗去被害人赵某某乙货车上的蓄电池2台,价值737元。

20、同日,被告人王某某甲在召公镇袁新村赵家组安全路口,盗去被害人刘某某丙一辆三轮车的蓄电池1台,价值252元。

当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甲将盗得的蓄电池运往眉县销赃途中,因交通违章被执勤民警盘查,并在其驾驶的轿车上发现蓄电池6台。经讯问,被告人王某某甲主动供述了其盗窃蓄电池的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甲将所盗的蓄电池先后低价出售给眉县、常兴、杨凌等地开办电器维修门店的李*某甲、穆某某、赵某某丙、余*、张*某丙、李*某乙等人,得赃款47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甲处追回赃物蓄电池3台,从赵某某丙处追回赃物蓄电池4台,从李*乙从赵某某丙处追回赃物蓄电池5台,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退赔赃款8400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线手套一双、钳子两把、扳手十四把;2、立案、破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等法律文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抓获经过、扶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退赔款、退赔表、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穆某某、赵某某丙、余*、张*某丙、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卜某某甲、卜某某乙、祝某某、杨某某甲、马某某、吴某某甲、刘某某甲、贾某某、王某某乙、任某某甲、杨某某乙、刘某某乙、何某某、范某某、孙某某、吴某某乙、张*某丁、任某某乙、杨某某丁、赵某某甲、赵某某乙、刘某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甲的供述;6、扶风*定中心的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扶风、岐山境内,采取秘密手段,20次盗窃蓄电池47台,价值125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主动退赔涉案赃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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