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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本村村民郭某某家喝酒时,发现郭某某正在家中宰杀两只羊,并将杀好的羊肉挂在自家后院简易房内。被告人罗某某便产生盗窃之念,遂于2015年2月4日零时许携带一枚铁钉至郭某某家后门,用铁钉将后门木门闩拨开,进入简易房内将羊肉盗取。案发后,被盗羊肉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后经陕西省*证中心鉴定,被盗37斤羊肉价值11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提取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笔录及拍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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