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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书记员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旬邑县土桥镇街道一文具摊位前趁被害人侯*挑选文具时,将其自行车车篮内钱包偷走准备离开时,被公安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遂从张某某身上搜出其盗窃钱包内现金115.6元和“三星”手机一部。经旬邑县*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680元。案发后,被盗“三星”手机及现金115.6元经公安机关追返被害人侯*。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扣押清单、领条及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变更强制措施报告及病历材料;证人马*、马*某证言笔录;被害人侯*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2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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