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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唐*、解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红色太子狼175型)窜至旬邑县张洪镇新昌村大棚菜基地,盗窃秦某某蔬菜棚内塑料纸80公斤。次日凌晨5时许,文某某又返回该处盗窃秦某某的卷镰机、火炉各一部;随即又盗窃赵某某家养鸡棚内柴油发电机、体重秤、电机、皮带轮各一部。当日,文某某在销赃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物品均追还给被害人秦某某、赵某某。经旬邑县*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201元。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红色太子狼175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范*某、范*、张某某证言;被害人秦某某、赵某某陈述;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被告人驾驶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作案所用的红色太子狼175型三轮摩托车属供其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文某某的作案工具红色太子狼175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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