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来到位于旬邑县太村镇街道的好运来服饰广场趁正在试衣服的被害人张*不备,将其挂在一旁衣架上外套衣兜内的一钱包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后在街道附近的田地边将盗取钱包内的3100元现金取出,将钱包藏于一旁的玉米杆中,再次返回街道时被被害人之弟张*某发现,被告人遂将盗取的3100元现金返还给被害人张*,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陈*藏匿于田地边玉米杆下的钱包现场起获,并将其传唤至旬邑*出所,依法对其进行讯问,次日,旬邑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陈*刑事拘留。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张*、肖*证言笔录;被害人张*陈述笔录;被告人陈*供述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所盗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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