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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2日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因无钱消费,产生盗窃念头。二人经预谋后,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携带撬杠、螺丝刀、扳手、油管、油桶等作案工具,窜至扶风县城、绛账镇、杨凌示范区等地,采取撬开油箱、油管吸油等手段,盗窃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油箱内柴油销售后获赃。二被告人共作案5次,盗窃柴油410升,价值2577元。

1、2014年11月6日凌晨,二被告人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扶风县城新区罗马花园小区北门附近,杨某某乙驾车望风接应,杨某某甲采取撬开油箱、油管吸油等手段,盗窃被害人牛*停放在该处的陕AE****货车油箱里的柴油25升,价值160元。

2、盗去牛某货车柴油后,二被告人驾车窜至扶风县城新区罗马花园小区西门外,采取同样手段,从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陕AB****货车油箱里,盗窃柴油25升,价值160元。

3、嗣后,两被告人驾车窜至扶风县城老区西关路,采取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城建站门口的陕E*****货车油箱里柴油85升,价值544元。

4、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扶风县绛帐镇凤鸣村二组,采取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养猪场门口的陕AJZ***轻型卡车油箱里柴油75升,价值467元。

5、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杨凌示范区东环路,采取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党某某停放在“三旺饲料厂”门口的货车油箱里柴油200升,价值1246元。

得逞后,二被告人将所盗柴油低价向武功县南仁乡上寨村杨某某甲出售获赃。

2014年11月6日,扶风县3起货车油箱内柴油被盗案发后,侦查机关通过调取案发周边监控视频,发现嫌疑人作案时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11月24日,确定杨某某甲、杨某某乙为嫌疑人,同时技侦部门反馈二嫌疑人11月18日在绛账镇凤鸣村作案。次日,侦查人员在武功县县城将两名嫌疑人抓获,二嫌疑人除如实供述了前4宗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5宗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甲退赔赃款1300元;被告人杨某某乙退赔赃款1277元。本案全部赃款追回并已发还五名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工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自制钢筋撬杠一把、绿色手把螺丝刀一把、绿色手把尖嘴钳一把、黑黄手把平口钳一把、黑黄手把小剪刀一把、扳手一个、双面胶一卷、手电四把、口罩两个、帽子两个、护袖一个、手套一打、油壶九个等物证;2、受立案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抓获经过、扶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109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牛*、魏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党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的供述;6、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检查笔录;7、扶风*证中心扶价鉴字(2014)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扶风县、杨凌示范区境内,5次秘密窃取他人停放在户外的机动车油箱内柴油410升,价值25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甲有刑事前科,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第5宗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自制钢筋撬杠一把、绿色手把螺丝刀一把、绿色手把尖嘴钳一把、黑黄手把平口钳一把、黑黄手把小剪刀一把、扳手一个、双面胶一卷、手电四把、口罩两个、帽子两个、护袖一个、手套一打、油壶九个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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