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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文*某参加完本村文*的葬礼后,发现村口停有一辆摩托车,文*某便打开摩托车后备箱,偷走后备箱内一钱包,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文*某猜测该银行卡密码与被害人的身份证出生年月有关。之后被告人文*某去旬邑县职田街找到另一被告人穆某某,二人商量后决定,由穆某某拿着银行卡去职田镇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从卡中共盗走5000元。后被告人文*某将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全部烧毁,二人去彬县挥霍1300元之后将剩余赃款瓜分,文*某分得2500元,穆某某分得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文*某向被害人退赔3000元,被告人穆某某向被害人退赔2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条、领条、谅解书,被害人文*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文小*、秦某某、王*、文*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监控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文某某盗得他人银行卡后二人共同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对全部犯罪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向被害人退还了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二十九日,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元,剩余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结)。

二、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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