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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9日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法门街道,趁人群拥挤之机伺机扒窃。当日10时许,在法门街道农业银行附近,持刀片割破被害人吴某某(女,75岁)上衣口袋,盗窃被害人现金115元。

2、当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法门财政所门前街道,持刀片割破被害人韩某某(男,56岁)裤子口袋,致被害人裤兜内169元现金掉在地上,韩某某发觉后将被告人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经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蒋某某对其扒窃韩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工具刀片一个;2、受立案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抓获经过、扶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扒窃现金及受害人照片等书证;3、证人韩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扶风县法门镇,趁街道行人拥挤之机,采取刀片割衣等秘密手段,扒窃被害人现金2次,其中1次既遂,盗得现金115元;1次未遂。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盗窃未遂1次,依法应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第1宗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刀片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留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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