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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乔某某来到位于旬邑县剧院附近的“中国移动万达通讯”手机店,趁机将该店放在柜台上面一部“Vivo”X710手机盗走。事后,乔某某被手机店员工发现,其主动将手机退回被害人。后经旬邑*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为2599元。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证人王*证言;被害人缪*陈述;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属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其主动向被害人返还赃物,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十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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