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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7日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扶风县飞凤市场南门西侧活禽水产店打工期间,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之机,在店内卧室盗走彭某某现金3200元,得逞后逃离,所获赃款被其消费。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窜至扶风县法门镇黄堆村街道被害人庞某某经营的理发店,趁*某某不备,盗走白色华为牌G610-T100手机一部,价值580元。得逞后,被告人以130元价格卖给同村村民豆某某。案发后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窜至凤翔县城关镇灶王庙巷子9号民宅门口,在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门口自行车货栏内,盗走被害人三星牌GT-I8268型触屏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得逞后,以100元价格卖给同村村民隽某某。案发后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窜至岐山县城老干路,在岐山县环保局西侧盗走被害人唐某某互邦牌HBLD4-A型电动轮椅一辆,价值650元。得逞后,被告人将轮椅送给同村村民豆*甲。案发后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窜至扶风县法门镇黄堆村孔雀寺,盗走寺内公用酷派8098型手机一部,价值300元。得逞后,被告人将所盗手机以100元价格卖给同村村民任某某。案发后被追回发还孔雀寺。

2015年1月10日,侦查机关接治安员汇报,侯某某多次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手机,形迹可疑。侦查机关遂对侯某某依法进行治安传唤。经审查,侯某某主动供述了本案5宗盗窃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侯某某2009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9日因抢夺被宝鸡*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被害人购买财物票据、抓获经过、本院(2009)扶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宝鸡*委员会宝市劳教(2012)第13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任某某、豆*某、豆*甲、隽*某、豆*乙、隽*甲、隽*乙、豆*丙、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庞某某、任某某、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5、扶风*证中心扶价鉴字(20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至扶风县、岐山县、凤翔县等地,采取秘密手段,5次盗窃他人现金、手机、电动轮椅等财物,价值5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有刑事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仅因形迹可疑被侦查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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