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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禹*(现在逃)驾驶王*的甘L32591黑色吉利自由舰轿车流窜至长武县相公镇胡家河村,先后采取撬锁入户等方式进入村民胡XX、胡XX、胡XX、王XX家盗窃。

案发后,被告人王*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胡XX、胡XX、胡XX、王XX的全部积极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DNA比中通报信息、领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具有坦白情节及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决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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