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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武县院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与被害人胡XX系同村老乡,均为长武县亭南煤矿职工。被告人孔*曾为被害人胡XX取过现金,知道其银行卡的密码及存放地点,遂产生盗窃贪念。2013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孔*到被害人胡XX租住的房内上网,趁被害人胡XX去卫生间之际,即从被害人胡XX被褥下面的钱夹内窃取中*银行银行卡(卡*为62284*******51687***)一张。随后,被告人孔*乘公交车到中*行彬*小时自助银行服务处取走该卡内现金12000元。13时许,被告人孔*返回后将被盗银行卡放回原处。被告人孔*将所得赃款用于上网、还债、生活等。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孔*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胡XX经济损失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马XX、王XX、张XX的证言、卡号为62284*******51687***的中*银行卡、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银*省分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取款明细、山东省曲阜市公安局尼山派出所证明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自动取款机监控录像、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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