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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扶风县汽车站乘坐扶风至宝鸡北线陕C36720客车等候发车时,趁被害人王某某(女,57岁)下车买水之机,盗窃王某某放在座位上的塑料袋内裤子口袋内的6800元现金。得逞后,被告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所盗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谷*提出,被告人系精神病人,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扶风县汽车站乘坐扶风至宝鸡北线陕C36***客车等候发车时,趁被害人王某某(女,57岁)下车买水之机,盗窃王某某放在座位上的塑料袋内裤子口袋内的6800元现金。得逞后,被告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视频监控、走访相关证人,确定李*为犯罪嫌疑人。同年5月5日,侦查人员在杨凌区大寨镇西小寨村村口将李*抓获。同月21日,经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对本案负有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本案受立案时间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间、种类等。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王*在扶风县绛帐社会福利院认识了李某某。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李某某曾乘出租车来她家找她,被她赶走了。

2、证人曹某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17时许,曹某某将出租车停放在在扶风县汽车站门口等候顾客,一个小伙从汽车站出来后,乘坐其出租车。那个小伙让其将车开到岐山县故郡乡一个村子一户人家门口,那个小伙被一个妇女赶走,那个小伙又让其开到绛帐镇汽车站门口。途中,那个小伙从口袋掏出一沓现金,数了一下是6800元。

(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王某某在扶风县汽车站乘坐扶风县至宝鸡的北线客车,在车上等候发车时,其下车买水,回来后发现放在座位上的塑料袋内裤子口袋中的6800元现金被盗。

(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

案发当天,其准备去岐山县找其在降帐精神病院住院时认识的王*。下午5点左右,其乘坐客车到了扶风县汽车站,上了一辆扶风至宝鸡北线的客车。车上只有一个老婆坐在靠车门第二个座位,其坐在老婆前面的座位上。那老婆坐了一阵子就下车了,其听老婆给站在外面的司机说去买水。老婆走后,其就坐到老婆座位上,发现座位上放着一个白色塑料袋,其就翻塑料袋,从里面一条黑裤子裤兜里发现一卷百元钞票,其见车上没人,就把钱装在身上,提着东西下车跑出汽车站。在汽车站外,其挡了一辆出租车,让司机先到岐山后到降帐。在半路其数了偷来的钱,共有68张百元钞票,从其中抽出100元付了车费。其乘出租车到岐山县王*家商店没找到王*,其又让司机将车开到王*家,王*从邻居家出来将其赶走。其又上出租车让司机开到降帐,到降帐后其骑电动车回家了。剩余6700元其在杨*吃饭、抽烟、喝酒、胡*花光了。

(五)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1、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出租车司机曹某某辨认出案发当日其在扶风县汽车站外拉的男子就是李某某。

2、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5年5月5日,李某某辨认出了其盗窃现场在扶风县汽车站内陕C36***扶风至宝鸡北线的班车上。

(六)陕西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陕宝医鉴所(2015)鉴字第019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对2015年04月29日盗窃一案,负有限定(部分)责任能力。

(七)视听资料及相关文书证实:侦查人员分别于2015年5月2日调取了扶风*客车陕C36***在2015年4月29日的监控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记录了李*盗窃王某某财物的犯罪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乘被害人王某某下车买水之机,盗窃被害人现金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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