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平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1时38分,被告人乔*在“百盛祥”酒楼大厅将放置在吧台柜子里孟XX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4000余元,另有项链、仿玉石手链、仿玉石耳坠、银行卡等物品。

被告人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9时,被告人乔*来到事先预谋的“百盛祥”酒楼,在酒楼大厅以等老板为由伺机盗窃。11时38分,被告人乔*趁收银员孟XX不在时,进入吧台将孟XX放置在柜子里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4780余元,另有银项链一条,仿玉石手链两条、仿玉石耳坠一对,银行卡一张、被害人身份证一张等物品。被告人乔*即逃至长武县城灵凤胡同,将手提包内的钱包拿走,并将手提包及其他物品抛弃在灵凤村村民任XX家中的杂物棚内。之后,被告人乔*来到朋友李XX(另案处理)家中,将盗窃的钱包内的赃款分给李XX200余元,并由李XX将钱包内的存折、银行卡等物品藏在其家中卫生间顶棚内。随后,被告人乔*与李XX共同密谋并逃往甘肃省平凉市,后又乘坐一黑出租预备逃往陕西省兴平市,途经长武县亭口镇时,李XX被公安民当场抓获。被告人乔*下车逃离。当晚21时许,被告人乔*在长武县昭仁大街被民警抓获。

同时查明,被告人乔*因盗窃电动摩托车被长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天。李*因未满16周岁,被长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案发后追回的赃款4588.8元及其他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孟XX,另200元被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XX、李XX、安XX、乔XX、焦XX、李XX、尚XX、李XX、崔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孟XX的陈述,被告人乔*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DVD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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