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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舒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陈*伙同李*来到凤翔县城预谋行窃并伺机寻找作案目标,12时30分许,二人来到凤翔*字西南角的佳能专卖店,被告人李*以让售货员向其介绍学习机而转移售货员的注意力为陈*实施盗窃作掩护,被告人陈*乘机盗得店内橱窗中放置的黑白相间的佳能相机镜头(价值14800元)一部,后二人前后迅速离开该店并乘坐出租车逃离。后被盗相机镜头被二人在湖北省黄石市街道以4000元卖与一不认识的妇女,所得赃款二人均分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与陈*盗窃相机镜头,也没有见过相机镜头,其不应当坐在被告人席上。其在被害人的佳能专卖店是为了给孩子买学习机,陈*在店内干啥其不知道。离开时在出租车里其也没有见到相机镜头,也没有分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陈*伙同李某某来到凤翔县城预谋行窃并伺机寻找作案目标,12时30分许,二人来到凤翔*字西南角的佳能专卖店,被告人李某某以让售货员向其介绍学习机而转移售货员的注意力为陈*实施盗窃作掩护,被告人陈*乘机盗得店内橱窗中放置的佳能相机镜头(价值14800元)一部,后二人先后迅速离开该店并乘坐出租车逃离。被盗相机镜头被两人在湖北省黄石市街道以4000元卖与一不认识的妇女。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

2、户籍材料,证明涉案人员身份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3、羁押证明,证实湖北*看守所于2014年10月22日至10月23日依据凤翔县公安局拘留证将被告人陈*、李*临时羁押。

4、被害人甘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15日中午12时30分许两男子来店内盗走其佳能单反相机镜头,型号是70-200,二代,光圈为2.8,条形码是2555B002(AA)。

5、证人李*甲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15日中午12时30分许在佳能专卖店上班时,进来两男子,一个胖子要买学习机让其介绍,瘦子不说话在店内乱转,中途胖子还接了一个电话。2014年4月19日老板来店内发现一部型号为70-200的佳能单反相机镜头不见了。从监控内发现是这二名男子偷走了镜头。

6、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4年4月15日中午12时32分45秒被告人陈*、李*进入甘某某佳能专卖店内,33分07秒李*向售货员说:“给小孩买一个学习机,三年级的是什么”售货员来柜台前给其介绍,李*又说:“这个好记星是什么型号”。在34分10秒李*掏出手机,在没有任何拨号动作的情况下佯装打电话说:“他现在上学去没有,我说送一个好记星给他。”陈*配合李*说:“你让他过来吗,你让他过来吗,我们等一下他。”李*说:“你什么时候过来。”李*继续佯装打电话,之后李*问售货员:“有没有说明书这些东西”售货员介绍了说明书,陈*伺机盗窃佳能相机镜头,陈*得手后,后退着走到李*身后将李*碰了一下走出店,李*给售货员说:“这样,等一下我让他过来,你教他怎么操作,我送一个好一点的给他。”之后迅速离开佳能专卖店,后二人乘出租车转乘班车到宝鸡。

7、宝鸡市旅馆治安管理系统截图,证实2014年4月14日20时24分李某某在扶凤县源鑫宾馆登记住宿。

8、凤**证中心凤价鉴字(2014)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黑白相间佳能EF70-200mmf/2.8LISIIUSM型相机镜头于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15日鉴定价格为14800元。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7日在公安人员支持下李*甲辨认被告人李*某;2014年10月24日在公安人员支持下被告人陈*辨认被告人李*某;2014年11月13日在公安人员支持下陈*辨认了作案现场。

10、被告人陈*供述,证实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没有任何拨号动作的情况下佯装打电话并说“他现在上学去没有,我说送一个好记星给他”“你什么时候过来”“这样等一下我让他过来,你教他怎么操作,我送一个好一点的给他。”综合全案证据,当日其与陈*刚到凤翔,孩子远在湖北,打电话的行为明显是为了骗取售货员的信任,且在陈*得手后,陈*后退着走到李*身后将李*碰了一下走出该店,李*也迅速离开佳能专卖店,陈*只是背着身碰了李*一下,李*在没有转身查看或问明情况下,就知道陈*离开,两人配合默契。且在出租车上二人同坐后座,李*辩称其不知道盗窃显然不能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清楚。)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清楚。)

二,责令被告人陈*、李*退赔被害人甘某某人民币14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清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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