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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建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建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建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郗建学携带事先准备的刀片和自制的刀片夹在长武县南大街广场集市上预谋扒窃。当被害人鱼x在集市上购买儿童衣服时,被告人郗建学趁被害人鱼x不备,用手拉开被害人鱼x手提包盗取现金94元,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郗建学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郗建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郗建学携带事先准备的刀片和自制的刀片夹流窜至长武县南大街广场集市上伺机扒窃。当被害人鱼x在集市上购买儿童服装时,被告人郗建学趁被害人鱼x不备,用手拉开被害人鱼x手提包拉链盗取现金94元,准备逃跑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

同时查明,所盗现金94元已发还被害人鱼x。被告人郗建学曾于1998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200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郗建学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刀片、刀片夹;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呈请转刑事案件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出监鉴定表;被害人鱼x的陈述;被告人郗建学的供述和辩解;检查、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郗建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郗建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郗建学有盗窃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郗建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现金已被追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郗建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片2枚、刀片夹1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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