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杨*在凤翔县南环路大正超市蔬菜区扒窃被害人魏某某装在外衣口袋内的白色直板天语K-TouchT93智能手机一部(价值330元)。破案后被盗窃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破案经过、案件破案报告表;2.户籍证明;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4.物证白色镊子一个;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7.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8.辩认笔录、照片及辩认照片说明;9.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0.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11.(2014)凤翔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12.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白色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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