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宋*预谋行窃,经踩点后窜至凤翔县某单工楼五楼,用事先购买的平口起子撬开被害人杨某某居住的房间门,盗得房间内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900.9元)、千足金吊坠一个(价值1578.72元)及内装4000元现金的黑色钱包一个。被告人宋*在逃离时将作案工具平口起子及钱包丢弃于路边一垃圾桶内。后将被盗戒指、吊坠以2000元销赃于宝鸡市中山路一收黄金的人,4000元现金挥霍。破案后,被盗黑色小米3手机及现金1000元追回发还被害人杨*。

以上被告人宋*盗窃财物数额为7479.62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被盗财物购买发票、凤*县老凤祥金店证明、凤*某某黄金珠宝城证明、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07)麟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闫*证言;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辩称其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但属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因被告人前罪中犯罪时处于相邻的责任年龄期,既有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期间实施的盗窃行为,亦有年满18周岁后实施的盗窃行为,前罪在判决时对其未满18周岁时的盗窃行为已依法从轻处罚。可见,被告人宋*的前罪是以完全责任年龄作出的判决,故对被告人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宋*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5479.62元依法责令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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