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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天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天赦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天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夏天赦盗窃吴xx夫妇现金10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天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天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夏天赦搭乘吴xx夫妇便车从甘肃省长庆桥来到长武,与吴xx夫妇在长武县“五一”招待所租住的房间内假装聊天,伺机盗窃现金未得逞。次日早上,被告人夏天赦见吴xx夫妇在装轮胎准备配送,便假装帮忙再次伺机作案又未得逞。随后发现吴xx夫妇将收取的轮胎款未随身携带,为了不引起吴xx夫妇的怀疑,该夏故意搭乘吴xx夫妇车辆至长武县五里铺高速路入口,谎称朋友打电话有事,下车返回长武县五里铺“五一”招待所伺机实施盗窃。该夏回“五一”招待所后,发现该招待所院内白天人员较多,怕作案被人发现,便窜至长武县五里铺移动营业厅,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号码为18717243604的电话卡,给吴xx夫妇打电话并发短信,要求吴xx夫妇配送轮胎至甘肃泾川。当天下午18时许,该夏见吴xx夫妇离开长武前往泾川送货后,便趁着夜色,用钢筋撬开吴xx夫妇房门,进入房间盗窃旅行箱内现金10000元,钱夹内现金100元,共计10100元,作案后被告人逃离现场。

同时查明,被告人夏天赦于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庆阳*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甘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庆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天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2004)长刑初字第0047号刑事判决书、(2008)庆西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监狱(2011)放字第1050号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吴xx的陈述,被告人夏天赦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天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10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天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夏天赦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天赦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夏天赦有多次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天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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