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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永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及其辩护人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成*伙同杨*(经营陕D83528货车,已判)、马*(经营陕D82080货车,已判)在其两人驾驶的陕D83528、陕D82080货车从咸阳彬县亭南煤厂往凤翔陈村煤场(以下简称陈村煤场)运输燃煤的过程中,在成*经营的彬*煤场先后10次共计将杨*、马*驾驶的货车运输的88吨燃煤换成煤矸石,燃煤以160元/吨的价格由成*收购,换取燃煤价值共计35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成*辩称,其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有异议,其认为应当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杨*、马*甲是给自己拉煤还是给别人运煤其并不知道,他们要换煤矸石其就给换了。其辩护人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成*主观上无盗窃故意。成*作为合法经营者,应杨*、马*甲的要求换煤矸石,并依照他们的要求将煤矸石掺入杨*、马*甲拉运的煤炭之中,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②成*对杨*、马*甲的盗窃犯罪毫不知情,且无法判断杨*、马*甲拉运的煤炭是自己的还是他人的;③成*与杨*、马*甲无共同盗窃故意,只是与杨*、马*甲商量换煤矸石的价格;④杨*、马*甲犯罪对象、盗窃所得被告人成*既不知情也未获得,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⑤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成*与杨*、马*甲共同预谋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仅就成*与杨*、马*甲商量换煤的事实,就主观推断成*知道盗窃犯罪,明显是推定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成*、杨*(另处)、席*(另处)三人密谋,利用四被告人杨*(另处)、席*(另处)、马*(另处)、杨*(另处)经营的大货车,在运输咸阳*公司从彬县亭南煤厂运住陈村煤场的燃煤过程中,在成*经营的彬县南沟煤场用煤矸石调换燃煤,被告人成*以160元/吨的低价支付被告人杨*(另处)、席*(另处)、马*(另处)、杨*(另处)价款方法盗窃燃煤。

被告人杨*(经营陕D83528货车,已判)、马*(经营陕D82080货车,已判)在其两人驾驶的陕D83528、陕D82080货车从咸阳彬县亭南煤厂往陈村煤场运输燃煤的过程中,在成永康经营的彬*煤场先后10次将杨*、马*驾驶的货车运输的共计88吨燃煤换成煤矸石,换取燃煤价值共计352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破情况。

2、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及相关人员的身份等信息。

3、被害人郭*陈述,证实自2013年5月咸阳首信*县陈村煤场和咸阳彬县亭南洗煤厂签订采购合同,咸阳首信*县陈村煤场先打款到亭南洗煤厂,由亭南洗煤厂临时联系车辆运煤,凤翔县陈村煤场给司机结算运费,每吨70元。陕D83528、陕D82080、陕D80673、陕D81772四辆车从2013年8月份开始从彬县亭南洗煤厂给凤翔县陈村煤场运煤,9月份发现这四辆车运来的煤比正常值偏低。2013年9月13日,对这四辆车送来的煤进行检测,发现发热量均低于彬*煤矿出具的检测结果,由此可以判断煤中掺入了煤矸石,并扣押了这四辆车。陈村煤场购买亭南洗煤厂的燃煤价格是400元/吨,拉到凤翔加上运费后就是530元/吨,经检测,这四辆车送来的燃煤混有煤矸石,市场价格200元/吨,凤翔县陈村煤场的损失大约为45万元。

4、证人杨*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凤*煤场老板郭*找到其要求其给煤场拉煤,其与杨*乙、席*先给陈*煤场送了一次,后来遇到马*甲,马*甲提出换煤矸石赚钱,马*甲带着其三人与彬**煤场成*商议好后,就在南沟煤场换煤矸石,南沟煤场每次都由成*负责换煤,成*知道其换煤赚钱,他也是从中赚钱,将煤价压的很低每吨160元,都是各有所需,心知肚明在干换煤的事。其共计换煤6次59吨,获利9400元。马*甲系南沟煤场老板马*乙之弟。

5、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其与杨*、席*、杨*乙从亭南煤场往陈村煤场拉煤,四个人商量换煤矸石赚钱,就在南沟煤场给管事的人说要换煤,管事的同意后。每吨按160元换煤,其共计换煤4次29吨,获利5000元。

6、证人杨*乙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份从彬县亭南煤场给凤翔县陈村煤场运煤途中,在彬*煤场将部分燃煤换成煤矸石,彬*煤场以160元/吨的价格对所卸燃煤进行收购,共6次换煤,从中获利7900元。马*甲、杨*甲二人谁与成永康联系的其不知道。

7、证人席*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初自彬县亭南煤场给凤翔县陈村煤场运煤途中,与杨*、杨*、马某甲四个人商量换煤矸石赚钱,在彬*煤场将部分燃煤换成煤矸石,彬*煤场以160元/吨的价格对所卸燃煤进行收购,共6次换煤,从中获利9000元。

8、证人马*乙证言,证实南沟煤场是其在2011年承包彬县城关镇南沟村的土地建的煤场,没有营业执照,2012年4月将经营权转给了成永康,由成永康自己经营,并向马*乙支付一定的费用。对于成永康在南沟煤场用煤矸石换煤,“以次充好”非法谋取利润一事,马*乙并不知情。

9、证人杨*丙证言,证实其在南沟煤场负责驾驶装载机,装卸煤矸石和燃煤,南沟煤场主要出售煤矸石,另外就是给拉煤的车换煤矸石,卸下的煤卖后赚取差价。平时用燃煤换煤矸石的都是拉煤的大车司机,每天都有人来换,每车一般换8至10吨。其将煤矸石混和好后给装上车,并在表面在覆盖一层好煤。成永康算清所换煤的价格,当场付钱。

10、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13日晚陕D83528、陕D82080、陕D80673、陕D81772四辆货车被陈村煤场扣下后一直停放在煤场。直到9月26日公安机关到煤场取样这段时间,煤场工作人员没有动过货车上的煤。

11、煤炭买卖合同,证实咸阳*限公司与陕西长*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以及自2013年5月以来每月提货、交货时间数量。

12、宝鸡*有限公司煤炭运销专用票据,证实2013年9月6日至9月13日,陕D83528货车(经营者杨*)、陕D82080货车(经营者马*甲)均与咸阳*限公司凤翔县陈村煤场发生过运输业务往来。

13、亭南煤厂过磅单,证实2013年9月6日至9月13日,陕D83528货车(经营者杨*)、陕D82080货车(经营者马*)在亭南煤场拉运燃煤的数量。

14、亭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质报告单,证实2013年9月5日至9月12日煤炭成分采样数值。

15、苏能煤炭检测中心煤质检验报告单,证实2013年9月份亭南*任公司煤炭成分检测数值。

16、陕西省能源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经凤翔县公安局委托陕西省能源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陕D81772(经营者席*)货车末煤成分与亭南*任公司煤质报告单指标不符。

17、辨认笔录、拍照,证实被告人马*甲对被告人杨*的照片进行辨认、同案成永康对被告人杨*的照片进行辩认;同案杨*、席*辨认咸阳*限公司凤翔县陈村煤场地点以及作案工具。

18、咸阳*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9月份在亭南煤矿购进末煤,每吨单价400元。

19、凤翔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亭南煤场、亭南矸石场、创发工*司、咸阳*限公司的燃煤都是亭*矿燃煤。

20、凤*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宝鸡*民法院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成*、杨*、席*犯盗窃罪一案,凤*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以(2014)凤翔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违法所得768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宝鸡*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以(2014)宝中刑二终字第0001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杨*、马*甲犯盗窃罪一案,凤*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以(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杨*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前罪二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21、被告人成永康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其在其姐夫马*乙的彬县南沟煤场负责经营。9月份的一天,马*甲领着杨*来到南沟煤场说想用一部分好煤换成煤矸石,其就同意了,双方以每吨160元的价格商定后,其利用煤场的设备及工人用已事先准备好的煤矸石,给杨*、席*兑换燃煤。2013年9月份,杨*在南沟煤场换煤6次,共计59吨;杨*乙在南沟煤场换煤6次,共计48吨;席*在南沟煤场换煤6次,共计53吨;马*甲在南沟煤场换煤3次,共计29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成*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成*主观上无盗窃故意,只是与杨*、马*甲商量换煤矸石的价格,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杨*、马*甲的盗窃犯罪毫不知情,且无法判断杨*、马*甲拉运的煤炭是自己的还是他人的,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成*与杨*、马*甲共同预谋盗窃他人财物,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从案件的证据来看,被告人成*负责的南沟煤场,设立在运煤较为繁忙的线路旁,以其煤场装载机司机杨*的证言,南沟煤场专门从事出售和换取煤矸石生意。且在案件发生时被告人成*与杨*、马*甲三人通谋换取煤矸石的价格,在作案过程中在杨*、马*甲拉运的煤炭之中经成*授意利用南沟煤场的装载机将煤矸石混合装车后,在混合了煤矸石的煤炭上洒一层未掺入煤矸石的燃煤以掩盖其犯罪,这些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成*知道杨*、马*甲在进行盗窃犯罪。被告人成*及辩护人均认为其无法判断杨*、马*甲拉运的煤炭是自己的还是他人的,按照常理谁都不会给自己使用的煤炭中加入煤矸石,以降低燃煤燃烧值,被告人成*应该能做出正确的判断。被告人成*的辩护人认为成*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事实,但被告人成*采取以煤炭中废物煤矸石换取燃煤的做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明确。推定被告人成*为明知的故意证据确实充分。《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因此,被告人成*不构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成永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判被告人成永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二罪合并刑期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已减去先行羁押的29天,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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