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辛*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盼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辛盼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23时,被告人辛盼和伙同马*(已判)撬门入室盗窃凤翔县南指挥镇某某村某组翟某某家海尔冰箱一台(价值350元)、康佳21寸电视机一台(价值30元)、建筑用升降设备一套(价值1590元)及木制架子车一辆(价值143元)。马*将分得的架子车一辆以50元销赃于本村某组马某某,被告人辛盼和分得冰箱一台、建筑用升降设备一套销赃于陈村镇尹家务社区某某村某组袁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破案后被盗建筑用升降设备、架子车、海尔冰箱追回发还被害人翟某某。

2、2014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23时,被告人辛盼和伙同马*翻墙入院盗窃凤翔县南指挥镇某某村某组张*家海信27寸电视机一台(价值50元)、煤气罐一个(价值20元)、架子车轱辘一个(价值63元)、煤气灶灶头及电热锅各一个。后马*将煤气罐以20元销赃于本村某组黄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盗架子车轱辘以70元销赃于本村某组李某某,共获赃款90元。破案后被盗煤气罐、架子车轱辘追回发还被害人张*。

3、2014年5月下旬一天晚上23时,被告人辛盼和伙同马*撬门入室盗窃凤翔县南指挥镇某某村某组杨某某存放在某组保管室的老式大铁门一副(价值900元)。

以上被告人辛盼和被盗物品价值3146元。

另查,2014年5月上旬一天晚上23时,被告人辛盼和伙同马*撬门入室盗窃凤翔县南指挥镇某某村某组刘某某家30多根螺纹钢筋、4把木靠背椅子和几根钢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盼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盼和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某、张*、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马某某、黄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马*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拍照、盗窃现场拍照;扣押及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和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辛*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辛*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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