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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谭**盗窃罪、杨**、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曹**、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磻溪镇任家山村,盗窃被害人贾某某拴在家门口的三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破案后被盗奶羊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东王村,盗窃被害人罗某某拴在家门前的三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

3、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第一村,盗窃被害人李*甲拴在家门前的两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600元)。

4、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凤翔县虢王镇西谢村,盗窃被害人张*乙拴在家后门的两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600元)。

5、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凤翔县横水镇康家庄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拴在家门口的三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破案后被盗奶羊追回发还被害人。

6、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凤翔县虢王镇刘淡村,盗窃被害人马某某拴在家门前的三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

7、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凤翔县横水镇北务村,盗窃被害人程某某拴在家门前的两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600元)。

8、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凤翔县上郭店村,盗窃被害人张*丙拴在家门前的四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700元)。

9、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凤翔县横水镇南光耀村,盗窃被害人宋某某拴在家门前的两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600元)。破案后被盗奶羊追回发还被害人。

10、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凤翔县郭店镇西南家凹村,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拴在家门前的两岁白色山羊一只(价值1000元),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羊的中年男子。

11、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联合村,盗窃被害人李*乙拴在家门前分别为五岁、三岁白色奶羊两只(价值3500元)。

12、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凤翔县虢王镇江湖村,盗窃被害人侯某某拴在家门前的六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700元)。破案后被盗奶羊追回发还被害人。

13、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凤翔县彪角镇冯家村,盗窃被害人彭某某拴在家门前的三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

14、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凤翔县城关镇大辛村,盗窃被害人李*丙拴在家门前的三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破案后被盗奶羊追回发还被害人。

15、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磻溪镇党家堡村,盗窃被害人蔺某某拴在家门前的三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破案后被盗奶羊追回发还被害人。

16、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凤翔县南指挥镇页中村,盗窃被害人罗*甲拴在家门前的三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

17、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伙同被告人谭某某窜至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千河镇菜子村,盗窃被害人刘*甲拴在家门前的三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后又窜至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营子头村,盗窃被害人冯某某拴在家门口的三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后将被盗两只奶羊销赃于被告人张**。破案后两只被盗奶羊追回发还被害人。

18、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伙同被告人谭某某窜至凤翔县南指挥镇东社村,盗窃被害人段某某拴在家门前的三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后将被盗奶羊销赃于被告人张**。破案后被盗奶羊追回发还被害人。

19、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凤翔县横水镇淡村,盗窃被害人柳某某拴在家后门口的四岁白色奶羊(价值1700元)时被被害人妻子傅某某发现,被告人杨**驾车逃离。

综上,被告人杨**盗窃作案19宗,盗窃奶羊21只,涉案价值35800元,其中盗窃未遂1宗,涉案价值1700元;被告人谭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宗,盗窃奶羊3只,涉案价值5400元;被告人杨**将以上被盗奶羊中的13只销赃于被告人杨**,3只销赃于被告人张**,被告人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价值22500元,被告人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价值5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杨**、张*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着手实行第19宗犯罪事实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甲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凤翔**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所认定价格过高,未依据市场价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人杨*甲主观恶性不深,在案发后,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杨*甲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被告人杨*甲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庭上有八十多岁的父亲,下有年幼的孩子,故建议对被告人杨*甲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甲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磻溪镇任家山村,盗窃被害人贾某某拴在家门口的三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被告人杨**获利500元。破案后被盗奶羊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东王村,盗窃被害人罗某某拴在家门前的三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被告人杨**获利500元。

3、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第一村,盗窃被害人李*甲拴在家门前的两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600元)。被告人杨**获利500元。

4、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凤翔县虢王镇西谢村,盗窃被害人张*乙拴在家后门的两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600元)。被告人杨**获利400元。

5、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凤翔县横水镇康家庄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拴在家门口的三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被告人杨**获利400元。破案后被盗奶羊追回发还被害人。

6、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凤翔县虢王镇刘淡村,盗窃被害人马某某拴在家门前的三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被告人杨**获利500元。

7、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凤翔县横水镇北务村,盗窃被害人程某某拴在家门前的两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600元)。被告人杨**获利500元。

8、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凤翔县郭店镇上郭店村,盗窃被害人张*丙拴在家门前的四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700元)。被告人杨**获利400元。

9、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凤翔县横水镇镇南光耀村,盗窃被害人宋某某拴在家门前的两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600元)。被告人杨**获利400元。破案后被盗奶羊追回发还被害人。

10、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凤翔县郭店镇西南家凹村,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拴在家门前的两岁白色山羊一只(价值1000元),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羊的中年男子。

11、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联合村,盗窃被害人李*乙拴在家门前分别为五岁、三岁白色奶羊两只(价值3500元)。被告人杨**获利900元。

12、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凤翔县虢王镇江湖村,盗窃被害人侯某某拴在家门前的六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700元)。被告人杨**获利500元。破案后被盗奶羊追回发还被害人。

13、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凤翔县彪角镇冯家村,盗窃被害人彭某某拴在家门前的三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被告人杨**获利400元。

14、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凤翔县城关镇大辛村,盗窃被害人李*丙拴在家门前的三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被告人杨**获利500元。破案后被盗奶羊追回发还被害人。

15、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磻溪镇党家堡村,盗窃被害人蔺某某拴在家门前的三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被告人杨**获利500元。破案后被盗奶羊追回发还被害人。

16、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凤翔县南指挥镇页中村,盗窃被害人罗*甲拴在家门前的三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被告人杨**获利500元。

17、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伙同被告人谭某某窜至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千河镇菜子村,盗窃被害人刘*甲拴在家门前的三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后又窜至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营子头村,盗窃被害人冯某某拴在家门口的三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后将被盗两只奶羊销赃于被告人张**。被告人杨**获利1000元。破案后两只被盗奶羊追回发还被害人。

18、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伙同被告人谭某某窜至凤翔县南指挥镇东社村,盗窃被害人段某某拴在家门前的三岁白色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后将被盗奶羊销赃于被告人张**。被告人杨**未获利。破案后被盗奶羊追回发还被害人。

19、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驾驶陕CM3873号面包车窜至凤翔县横水镇淡村,盗窃被害人柳某某拴在家后门口的四岁白色奶羊(价值1700元)时被被害人妻子傅某某发现,被告人杨**驾车逃离。

综上,被告人杨**盗窃作案19宗,盗窃奶山羊21只,涉案价值35800元,其中盗窃未遂1宗,涉案价值1700元;被告人谭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宗,盗窃奶羊3只,涉案价值5400元;被告人杨**将以上被盗奶羊中的13只销赃于被告人杨**,3只销赃于被告人张**,被告人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价值22500元,被告人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价值5400元。

另查,被告人杨**违法所得为8900元,从被告人杨*甲处所扣押的羊已发还6只,从被告人张*甲处扣押赃款37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3、拘留证、逮捕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取保侯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张*甲所持有的赃款3700元予以扣押,对被告人杨**所持有的11只奶山羊予以扣押,对被告人杨**用于作案的证人杨**所有的陕CM3873号面包车予以发还,对扣押的奶山羊经被害人辩认,9只奶山羊被认领。

5、凤翔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甲处扣押被盗奶山羊共11只,发还及处理情况。

6、宝鸡市陈**民法院(2009)陈*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陈**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2日12时50分许,发现拴在自己家门口四只奶羊的地方停放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正当其上前查看时,面包车突然启动开走,门口仅剩三只奶羊,发现奶羊被盗后遂报警。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下午3时许,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在自己家的巷道来回走了几次,然后向页渠方向开走了,面包车走后其发现拴在门口麦草垛的两岁白色奶羊就不见了,期间再没有生人过去。

(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自己去看拴在家后门口电线杆边的奶羊时,发现自己2岁的白色奶羊不见了,自己寻找未果后遂报警。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下午18时许,自己发现拴在家后门口的奶羊不见了,经多方寻找未果,同村村民张**等几人都说一辆贴有彩钢标志的白色面包车来村上转了两圈后自己的羊就不见了。

(5)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自己出门时发现拴在家门前的3岁奶羊不见了,大约半小时前自己发现村里来过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形迹可疑。

(6)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自己在村子里拉粪干活,回来后就发现自己拴在邻居门口的一只两岁口龄奶羊被盗了,自己遂报警。

(7)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11时许,自己听见拴在大门口地边的三只羊在叫,就立马跑出去,看见其中一只成年白色奶羊已经不见了,同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从家门口开过去了,自己遂次日报警。

(8)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10时许,发现自己拴在村子街道的三岁奶羊被盗,因需要照顾妻子,故一个月后才报警。

(9)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下午三时许,爷爷赵*发现拴在家门口的两岁白色成年山羊不见了,村上人说来过面包车,自己遂报警。

(10)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下午六时许,丈夫李**回家时发现原本拴在家门口的5只羊少了2只,都是成年奶羊。因自己不懂,1个月后经女儿提醒后才报警的。

(11)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12时许,自己听见拴在家门口西侧靠墙处的羊在叫唤,跑出去看时就发现六岁的奶羊被盗了,寻找未果后自己就报警了。

(1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12时许,自己去家后门外空地准备喂羊时发现自己两岁半奶羊不见了,寻找未果后报警。

(1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8日下午四时许,自己出门办事的时候发现原本拴在父亲门口的两岁成年奶羊不见了,母亲也说没有牵回家,自己在村里寻找未果,遂报警。

(14)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自己拴在家门口地里的一只三岁奶羊被盗了。

(15)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下午13时至15时许期间,自己拴在门口树上的一只三岁奶羊被盗了。

(16)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下午16时15分许,自己拴在家养猪场门口对面的一只奶羊被盗了。

(17)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7日中午10时至12时许,自己拴在家门外的一只三岁奶羊被盗了。

(18)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中午12点30分在左右,自己拴在门前土场的一只三岁奶羊被盗了。

(19)被害人蔺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2日下午13时30分许,自己家拴在门口的一只三岁奶羊被盗了。经查看监控,有一辆陕CM3878银灰色面包车曾在自己家附近转悠过。

(20)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中午,自己正准备去家后门喂奶羊,发现自己家的四岁白色奶羊正被一个人往白色面包车上拉,自己立马大喊,那个人就把羊丢下开车跑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元月的一天晚上,堂哥张**牵了三只羊来自己家羊圈。第二天有个不认识的收羊人来,买了张**的三只羊和自己的四只羊,张**的三只羊一共卖了3700元。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因为姐夫杨**在外揽活需要用车,自己遂将名下一辆灰色上海**包车陕CM3873借给姐夫杨**使用,但不知道其做违法的事情。

(3)证人谭**、王某某、彭**、吴*某、武**、武**、马**、马**、程**、程*乙、蒲某某、吴*、赵某某、吴*乙、马**、李**、彭**、彭**、刘**、王**、何某某、柳*甲等系被害人罗某某、李**、张**、马某某、程*某、张**、赵某某、李*乙、彭某某、罗**、柳*某的街坊,证实上述被害人被盗羊只的时间、特征及口龄,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四)鉴定意见:

凤翔县物价局凤价鉴字(20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委托鉴定,被盗的两岁奶山羊鉴定价格为1600元,被盗两岁公山羊鉴定价格为1000元,被盗的三岁奶山羊鉴定价格为1800元,被盗的五岁、六奶山羊鉴定价格为1700元,

(五)辨认笔录:

(1)2015年1月30日受害人段某某、蔺某某、刘*甲、贾某某、冯某某、宋某某、李**、侯某某、刘*某辨认笔录各一份,证实上述9名被害人从扣押的被盗奶羊中辨认处自己丢失奶羊的情况。

(2)被告人杨**辨认其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实施盗窃奶山羊的作案地点的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共十九份;附辨认照片二十张,证实被告人杨**实施盗窃罪的犯罪地点及其用于盗窃奶山羊时所驾驶的银白色陕CM3873号五菱之光面包车。

(3)被告人谭某某辨认其于2015年1月16、17日实施盗窃奶山羊的作案地点的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共三份,附辨认照片三张,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实施盗窃罪的犯罪地点。

(六)被告人杨**、谭某某、杨**、张**的供述,证实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张*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在着手实行第19宗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认罪态度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除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部分赃物外对其余部分应当予以退赔。被告人杨**犯罪情节较轻,可适用缓刑。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杨*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五、对被告人杨**违法所得69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张*甲赃款3700元予以没收。

六、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8200元,由被告人杨**退赔6100元;由被告人杨**退赔1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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