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良犯盗窃罪,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咸阳市兴平市新建巷北口“某某”服装店,撬开服装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黑色惠普CQ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00元),后被盗电脑以600元价钱卖于西安钟楼附近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2014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咸阳市长武县,撬开“某某”鸭脖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黑色联想E46A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840元)、云烟1条(价值100元)、现金300元;盗窃长武县北新街“某某”儿童店内红色华硕A45V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570元);盗窃长武县西大街“某某”装饰材料店内黑色方正S41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00元);盗窃长武县七五路“某某某”网购店内银白色三星Q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50元)。后何**将在长武县盗窃的4台笔记本拿至西安钟楼附近以2000元价钱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赃款全部挥霍。
3、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咸阳市武功县,撬开“某某某”美发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黑色联想G47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盗窃武功县人民路中段“某某某”饰品店内架板上的黑色惠普5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60元)。后被盗2台电脑以700元价钱卖于西安钟楼附近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4、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咸阳市乾县,撬开“某某”美发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黑色联想G45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00元);盗窃乾县桥东新街“某某某”化妆品店内银白色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720元)。后被盗2台电脑以1100元价钱卖于西安钟楼附近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5、2014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宝鸡市扶风县,撬开“某某”服装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黑色华硕A43SD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900元);盗窃扶风县新区“某某”砂锅米线店内黑色方正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60元)、现金140元;盗窃扶风县城新区“某某”面馆内蓝色宏基牌Aspire4743G-382G3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150元)。后被盗3台电脑以1700元价钱卖于西安钟楼附近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6、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宝鸡市凤翔县,撬开秦凤路“某某”化妆品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清华同方K48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960元)、化妆品两套、现金188元。后被盗电脑以1000元价钱卖于西安钟楼附近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7、20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宝鸡市岐山县,撬开东大街“某某”内衣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红色联想E335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820元);盗窃城北小区西侧“某某某”美发店内灰色戴尔1014型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450元)。后被盗2台电脑以1700元价钱卖于西安钟楼附近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8、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镇,撬开西三街“某某”百货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现金1000元;盗窃西三街“某某”商店内现金800元。
9、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宝鸡市麟游县,撬开职教中心东侧“某某”便利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灰色联想3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310元)、芙蓉王**3条(价值690元)、黄**香烟2条(价值340元)、好猫(磨砂)香烟1条(价值100元)、玉溪香烟1条(价值210元);盗**医院西侧“某某”精品店内黑色联想G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80元)、现金120元。后被盗2台电脑以1100元价钱卖于西安钟楼附近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10、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宝鸡市凤翔县,撬开东湖路“某某某”美发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现金300元;盗窃秦凤路“某某”生殖健康推广中心店内戴尔灵越D258型笔记本一台(价值1500元)、现金4000元。后被盗电脑以1100元价钱卖于西安钟楼附近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11、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撬开九龙路“某某某”美发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黑色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盗窃九龙路“某某”饰品店内黑色华硕K4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900元);盗窃金龙步行街“某某”皮鞋店内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40元)。后被盗3台电脑以1500元价钱卖于西安钟楼附近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12、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甘肃省庆阳市环县,撬开东苑小区西侧“某某”童鞋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戴尔M41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570元)、现金326元。后被盗电脑以600元价钱卖于西安钟楼附近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13、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汉中市洋县,撬开武康路“某某”服装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黑色联想G46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00元)、现金1200元。后被盗电脑以700元价钱卖于西安钟楼附近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以上被告人何**盗窃作案13宗26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44194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良辩称,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咸阳市兴平市新建巷北口“某某”服装店,撬开服装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黑色惠普CQ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00元),后被盗电脑以600元价钱卖于西安钟楼附近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2014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咸阳市长武县,撬开“某某”鸭脖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黑色联想E46A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840元)、云烟1条(价值100元)、现金300元;盗窃长武县北新街“世纪贝*”孕婴店内红色华硕A45V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570元);盗窃长武县西大街“某某”装饰材料店内黑色方正S41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00元);盗窃长武县七五路“某某某”网购店内银白色三星Q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50元)。后被盗4台电脑以2000元价钱卖给西安钟楼附近一个不认识的人,赃款全部挥霍。
3、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咸阳市武功县,撬开“某某某”美发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黑色联想G47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盗窃武功县人民路中段“某某某”饰品店内架板上的黑色惠普5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60元)。后被盗2台电脑以700元价钱卖于西安钟楼附近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4、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咸阳市乾县,撬开“某某”美发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黑色联想G45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00元);盗窃乾县桥东新街“某某某”化妆品店内银白色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720元)。后被盗2台电脑以1100元价钱卖于西安钟楼附近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5、2014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宝鸡市扶风县,撬开“某某”服装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黑色华硕A43SD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900元);盗窃扶风县新区“某某”砂锅米线店内黑色方正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60元);盗窃扶风县城新区“某某”面馆内蓝色宏基牌Aspire4743G-382G3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150元)。后被盗3台电脑以1700元价钱卖于西安钟楼附近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6、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宝鸡市凤翔县,撬开秦凤路“某某”化妆品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清华同方K48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960元)、化妆品两套、现金188元。后被盗电脑以1000元价钱卖于西安钟楼附近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7、20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宝鸡市岐山县,撬开东大街“某某”内衣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红色联想E335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820元);盗窃城北小区西侧“某某某”美发店内灰色戴尔1014型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450元)。后被盗2台电脑以1700元价钱卖于西安钟楼附近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8、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镇,撬开西三街“某某”百货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现金1000元;盗窃西三街“某某”商店内现金800元。
9、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宝鸡市麟游县,撬开职教中心东侧“某某”便利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灰色联想3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310元)、芙蓉王**3条(价值690元)、黄**香烟2条(价值340元)、好猫(磨砂)香烟1条(价值100元)、玉溪香烟1条(价值210元);盗**医院西侧“某某”精品店内黑色联想G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80元)、现金120元。后被盗2台电脑以1100元价钱卖于西安钟楼附近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10、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宝鸡市凤翔县,撬开东湖路“某某某”美发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现金300元;盗窃秦凤路“某某”生殖健康推广中心店内戴尔灵越D258型笔记本一台(价值1500元)、现金4000元。后被盗电脑以1100元价钱卖于西安钟楼附近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11、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撬开九龙路“某某某”美发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黑色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盗窃九龙路“某某”饰品店内黑色华硕K4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900元);盗窃金龙步行街“某某”皮鞋店内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40元)。后被盗3台电脑以1500元价钱卖于西安钟楼附近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12、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甘肃省庆阳市环县,撬开东苑小区西侧“某某”童鞋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戴尔M41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570元)、现金326元。后被盗电脑以600元价钱卖于西安钟楼附近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13、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汉中市洋县,撬开武康路“某某”服装店卷闸门锁,盗窃店内黑色联想G46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00元)、现金1200元。后被盗电脑以700元价钱卖于西安钟楼附近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以上被告人何**盗窃作案13宗26次,价值财物价值共计44054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4、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价格鉴定手续合法,且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何**。
5、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2)旬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及石泉县人民法院函,证实被告人何**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且2000元罚金未交纳。
6、凤翔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凤翔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鉴定价格逐一向被害人电话告知,对于化妆品无法提供价格。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耿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服装店于2014年4月25日被盗窃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
(2)被**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鸭脖店于2014年4月30日被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云烟一条、现金300元。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店”于2014年4月30日被盗窃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
(4)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装饰材料店”于2014年4月30日被盗窃黑色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
(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网购店于2014年4月30日被盗窃银白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
(6)被害人张*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某”美发店于2014年5月14日被盗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7)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某”饰品店于2014年5月14日被盗窃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
(8)被害人殷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美发店于2014年5月17日被盗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9)被害人王*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某”化妆品店于2014年5月17日被盗窃银白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10)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服装店于2014年5月28日被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
(1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砂锅米线店于2014年5月28日被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40元。
(1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面馆于2014年5月28日被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
(13)被害人李*乙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化妆品店于2014年5月31日被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化妆品两套。
(14)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内衣店于2014年6月7日被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
(15)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某”美发店于2014年6月7日被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00元。
(1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百货店于2014年6月10日被盗窃现金2000元。
(17)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商店于2014年6月10日被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酷派手机一部、现金2300元。
(18)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便利店于2014年6月14日被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香烟七条。
(19)被害人何*甲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精品店于2014年6月14日被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鼠标一个、现金120元。
(20)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某”美发店于2014年6月24日被盗窃现金300元。
(21)被害人辛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生殖健康推广中心于2014年6月24日被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4000元。
(22)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某”美发店于2014年7月21日被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
(2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饰品店于2014年7月21日被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5000元。
(24)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皮鞋店于2014年7月21日被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
(25)被害人乔*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童鞋店于2014年8月10日被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326元。
(26)被害人王*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服装店于2014年8月30日被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200元。
(三)鉴定意见:
凤翔**证中心(20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凤翔县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核价表,证实经委托鉴定被盗窃笔记本电脑的价格及涉案香烟的价格。
(四)辨认、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证实被告人何**实地指认了作案地点。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在原判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两罪总和刑期五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