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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7日早,被告人罗某某流窜至岐山县凤鸣镇第三初级中学宿办楼,趁二楼207室被害人李*宿舍无人之机,溜入室内盗得银白色VIVOX510T手机一部(价值1575元)。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5年3月9日早,被告人罗某某流窜至凤翔县城关镇西街小学办公楼,趁一楼被害人周某某办公室无人之机,溜入室内盗得白色三星GT-I9128i手机一部(价值750元)。现金430元,罗某某后将被盗手机交其弟媳何某某使用,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5年4月6日早,被告人罗某某流窜至凤*商银行家属院单身楼,趁三楼被害人李*甲宿舍无人之机溜入室内盗得银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1935元);后又流窜至凤翔县城关镇毡匠巷13号院,趁二楼被害人曹*租住房无人之机,溜入室内盗得现金1000元。被告人罗某某后将被盗手机送至扶风县绛帐镇街道某某手机店屈某某处解锁并一直由屈某某使用,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5年4月12日早,被告人罗某某流窜至凤翔县城关镇毡匠巷新庄招待所西巷,趁二楼赵某某租住房无人之机,溜入室内盗得白色小米2S手机一部(价值938元)、现金1000元。后将被盗手机交由其同村侯某某使用,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15年4月23日早,被告人罗某某流窜至凤翔*教中心宿办楼,趁二楼被害人宋某某宿舍无人之机,溜入室内盗得白色三星G3588V手机一部(价值488元),现金100元。被盗手机丢弃,赃款全部挥霍。

6、2015年4月28日早,被告人罗某某流窜至岐山*教中心宿办楼,趁四楼409室被害人常某某宿舍无人之机。溜入室内盗得黑色红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760元)。后将被盗手机丢弃。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作案7宗,被盗物品价值8976元。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当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证人屈某某、侯某某、何某某之证言,被害人李*、周某某、李*甲、曹*、赵某某、宋某某、常某某之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执行。)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778元。

(判决生效之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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