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流窜至凤翔县城关镇马村某组卢某某家,撬门入室,盗得银手镯一副(价值175元),银锭一块(价值1250元),黑色摄像机一部,小麦七袋(价值825元)及铁架子车一辆(价值242元)。当日早上,李*将所盗小麦用架子车运至凤翔县横水镇北务某某农产品粮油购销经营部,以2.54元/公斤的价格出售,共获赃款825元全部挥霍,后将架子车、银手镯、银锭、摄像机均丢弃于路边。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492元。

2、2015年5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流窜至凤翔县横水镇尹稼坞村某组武*家,用钢筋撬开大门,并砸坏房子窗户玻璃后入室盗窃,盗得男士皮鞋一双、红好猫香烟八盒(价值200元)、玉镯一只、玉吊坠一个、银手镯一副(价值5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120元),银项圈一副(价值250元)和现金200元,后将赃款全部挥霍,其他物品均丢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70元。

3、2015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流窜至凤翔县横水镇玉祥村某组欧某某家,撬门入室,盗得黄金转运珠一枚(价值484.4元),现金1350元,赃款全部挥霍,黄金转运珠被丢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34.4元。

综上,被告人李*盗窃作案3宗,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596.4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抓获经过,(2)户籍证明,(3)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4)香港*金珠宝售后服务凭证、白银黄金价格证明、提取笔录及凤翔横水北务某某农产品粮油购销经营部发票票据复印件,(5)凤翔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6)(2014)凤翔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三)被害人卢某某、武*、欧某某的陈述;(四)辨认笔录;(五)鉴定意见,六)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596.4元。

(限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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