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凤*医院急诊一楼护士台附近盗窃被害人雒某某放在椅子上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200余元,银手镯一个(价值327.3元)、黑色酷派手机一部(价值52元)。破案后,被盗财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凤*医院门诊楼一楼北侧的东西过道内盗窃被害人崔*放在座椅上的绿色手提包一个。后将包内黑色钱包一个、黑色奇云手机一部(价值54元)、现金500余元藏匿于家中。破案后,被盗财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5年7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凤*医院门诊楼一楼东侧的南北过道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座椅上的红色手提包一个。后将包内蓝色三普手机一部(价值51元)、现金900余元藏匿于家中。破案后,被盗财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破案报告表、破案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笔录、凤翔县凤凰金店证明、发还清单;2、被害人雒某某、赵某某、崔*陈述;3、证人郭某某、李*、高某某、杨*证言;4、凤翔*证中心凤价鉴字(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拍照;6、视听资料(光盘一个)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财物追回发还被害人,减轻了损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尚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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