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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旬邑县张洪镇租赁赵某某(在逃)一辆面包车,来到彬县*邮政所门口道路旁,用自制的工具盗窃了一辆红色的凌本牌正三轮摩托车。经彬*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所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309元。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无钱购买毒品,便决定在彬县龙高镇街道盗窃三轮摩托车。2014年3月17日早,被告人吴某某让旬邑县张*镇街道赵某某(在逃)用面包车将其送往彬县龙高镇,当日上午11时左右来到龙高镇,赵某某即驾车离去。吴某某遂在龙高镇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龙高邮政所门口停放有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周围无人,便用其自制工具将三轮摩托车四维子破坏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原丈路行至旬邑县张*镇农贸市场。被告人用其租住房内的黑色自喷漆将该摩托黑色部分重新喷漆,并用钢钉划改了该摩托车的车架号。后将该车以2100元价钱卖给在旬邑县张*街道开农药化肥门市的李某某,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全部挥霍。案发后被盗车辆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贾某某,经彬县*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一、书证,被盗摩托车合格证、领条、户籍证明信、活页材料;二、证人李某某证言;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309元;六、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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