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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魏*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至7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魏*入户盗窃十三次,合计盗窃价值2424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高某某、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魏**窜至宝鸡市金台区牛寺庙村八组姚某某家,采取翻墙入院、撬坏防盗网的手段,由被告人魏*在院子望风,被告人高某某从窗户钻入被害人姚某某家,用菜刀别坏衣柜锁,从中盗窃现金4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魏*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述,2014年5月6日7时许她离开家出门办事,17时许回家发现家中被盗,卧室窗户防护栏被折断,窗户被打开,卧室内衣柜锁被砸开,放在衣柜内4300元被盗,原放在窗户台上的一把菜刀放在卧室桌子上。

3、被告人高某某对其伙同被告人魏*盗窃姚某某家的盗窃经过进行了指认,与其供述相一致。

二、2014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魏*流窜至凤翔县南指挥镇黄塬村九组刘某某家,由被告人魏*望风,被告人高某某翻墙入院进入刘某某家,盗得中晶美可达微型摄像机一台,价值1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魏*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述,2014年5月15日10时许,她离家走亲戚,15时许回家时发现家中卧室门开着,炕上的被子被翻乱,怀疑被盗,后民警发还她家一台摄像机,就是他儿子在网上以390元购买的。

3、被告人高某某对其伙同魏*在刘某某家实施盗窃的经过进行了指认,并对其盗窃的摄像机进行了指认,与其供述相一致。

4、经宝鸡市**证中心鉴定,刘某某家被盗摄像机价值195元。二被告人及被害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三、2014年5月15上午,被告人高某某、魏*流窜至凤翔县南指挥镇黄塬村罗某某家,由被告人魏*手搭扶梯,帮助被告人高某某翻墙入院,在被害人罗某某家客厅盗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35元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魏*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述:2014年5月15日7时许,他离开家去单位上班,18时许回家发现家中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被盗,立即报案。该电脑于2011年1月7日以3450元购买,并提供了购买发票。

3、被告人高某某对其与被告人魏*盗窃罗某某家电脑的作案地点、作案经过、所盗物品进行了指认,与其供述相一致。

4、经宝鸡市**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家被盗电脑价值1035元。二被告人及被害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四、2014年5月下旬一天中午,被告人高某某、魏**窜至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蟠龙山村张某某家,由被告人魏*帮助被告人高某某翻墙入院后,魏*望风看人,高某某持钢管撬坏窗户防护网,钻窗入室,盗窃张某某家现金600元、价值562元的银手镯一对、价值258元白酒一瓶、价值1100元的香烟六条半以及金属手镯一个、耳环一个、银元三枚(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魏*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所盗现金600元。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5月21日18时许,她外出回家后发现家伙中被盗,客厅窗户上的防护栏被撬断,经查看,被盗现金约1000元,价值562元的手镯一对,西风1956白酒一瓶以及香烟等物品。

3、被告人高某某对盗窃地点、盗窃经过及在其出租屋查获的所盗物品进行了指认,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4、经宝鸡市**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一对银手镯价值562元。

西凤酒打假办的证明,被盗西凤酒1956价值258元。

宝**草公司陈*分公司证明,被盗的硬芙蓉王一条价值250元,红好猫二条价值500元,好猫磨砂候王一条100元。

二被告人及被害人对该鉴定意见和价值认定无异议。

五、2014年6月初一天中午,被告人高某某、魏**窜至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北坡村辛某某家,由被告人魏*在围墙外望风看人,被告人高某某翻墙进入辛某某家院子,用手掰开房间窗户上的防护网,入室盗窃辛某某家英特尔组装电脑一台,价值1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魏*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述,2014年6月初一天,他下午下班回家后发现自家北面卧室窗户不锈钢护栏被撬开,卧室内一台组装电脑被盗,并提供了组装发票,当时价值2800元。

3、被告人高某某指认了盗窃辛某某家的作案地点及线路;被告人魏*指认了盗窃的电脑。与二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4、经陈仓**证中心鉴定,辛某某家被盗电脑价值1120元。二被告人及被害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六、2014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魏**窜至宝鸡市陈仓区郑家山村,由被告人魏*望风看人,被告人高某某翻墙入院,持铁管和菜刀别开房门,入室盗窃白某某家现金400元、价值903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608元的黄金耳钉一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魏*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2014年6月7日上午家中被盗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现金400元。并提供了购物发票。

3、被告人高某某指认了盗窃白某某家的作案地点及逃跑线路,与二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4、经现场勘验检查,白某某家院西墙下有一梨果树,树干上可见明显的蹬踏痕迹;中心现场位于院内一排东西向的大房内,进入房内一双扇木质内开式大门右插栓右板被撬于门板分离;门西侧地面可见一长为1.3米的铁棍(被告人供述撬门用);室内西侧卧室柜上放的木箱盖明锁被撬呈开状,沙发上放一包袱,包袱上放有菜刀一把(被告人供述撬门用),东侧卧室内为东西两间套间结构,其中东间内一梳妆台抽屉有被翻动的痕迹。

5、经宝鸡市**证中心鉴定,白某某家被盗金戒指重置价格为903元,金耳钉重置价格为608元。二被告人及被害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七、2014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魏**窜至宝鸡市陈仓区郑家山村,由被告人魏*望风看人,被告人高某某翻墙入院,从窗户伸手进入打开房门,入户盗窃马某某家电脑一台,价值18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魏*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他们一家人在宝鸡市打工,平时很少回家,2014年6月12日回家准备割麦,才发现家中一台组装电脑被盗。并提供了购买发票,该电脑购于2013年4月7日,购买价2700元。

3、被告人高某某指认了盗窃马某某家经过,被告人魏*对盗窃的电脑进行了指认。

4、经宝鸡市**证中心鉴定,马某某家被盗电脑价值1890元。二被告人及被害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八、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魏**窜至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马塚村孟某某家,由被告人魏*望风看人,被告人高某某翻墙入院,用木棒撬开窗户防护网,钻窗入室,用菜刀别开卧室内一木箱锁,从中盗窃现金1400元,一条价值478元的银项链带银长命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魏*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她于2014年6月10日7时出门,19时20分许回家发现她家被盗,卧室防护栏被撬开,她卧室内两个木箱锁被撬,被盗现金1400元,一条银项链带吊坠。并提交了银项链及吊坠的购买发票,于2011年4月30日购买,项链139元,吊坠169元。

3、被告人高某某指认盗窃孟某某家的作案地点及线路,魏某指认盗窃的一条银项链。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与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相一致。

5、经宝鸡市**证中心鉴定,孟某某家被盗银项链及吊坠价值478元。二被告人及被害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九、2014年6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某、魏**窜至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桥镇村张某某家,由被告人魏*望风看人,被告人高某某翻墙入院,用木棍撬开窗户防护栏,钻窗入室,用撅头别开一老式木柜,从中盗窃老版人民币50元、外币3张、老版人民币1角四张、老版人民币2角四张、老版人民币1分九张、粮票六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魏*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5月28日离家,6月18日早上8点多回家发现被盗。客厅门玻璃被砸,卧室内衣柜、炕桌子锁被撬,房间被翻动过,被盗65年版10元人民币5张50元、外币3张、老版人民币1角四张、老版人民币2角四张、老版人民币1分、2分共九张、粮票6张。

3、被告人高某某指认盗窃张某某家的作案地点及线路,从围墙翻入。魏*指认盗窃的外币及粮票照片。

十、2014年7月初一天上午,被告人高某某、魏**窜至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西坡村郑某某的儿子郑某某家,由被告人魏*望风看人,被告人高某某翻墙入院,入户翻找,未盗得财物。二被告人又流窜至贾村镇郑家山村郑某某家,采取同样的手段,入户盗得郑某某家价值629元的西凤酒四瓶、价值260元的锆石吊坠一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4年7月2日10点多,魏*在路边望风,他踩着郑某某家砖翻墙入院,进去后在屋内未发现值钱东西,什么都没偷上出来。后在郑某某家盗窃时,继续让魏*在门口附近望风,他踩石板翻墙入院,盗窃了郑某某家3瓶6年西风、1瓶精品老字号红瓶西风酒。四瓶酒都被公安扣押查获了(未供述盗窃吊坠的事实,但案发后查获,被害人进行了指认)。

2、被告人魏*供述,盗窃郑某某家,高某某是空着手出来的,说是没盗窃上东西。盗窃郑某某家时,高某某手提蛇皮袋出来,内装4瓶西凤酒,被公安从租房床下搜出。

3、被告人高某某指认盗窃郑某某家的作案地点及线路,从院墙翻入,高某某、魏*指认盗窃的地点、盗窃的4瓶西凤酒的照片六张。与二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4、被害人陈述,他2014年6月28日离家,到7月5日才发现被盗。被盗物品:三瓶6年西凤酒,一瓶红西凤酒、儿媳房间一个260元的锆石吊坠。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锆石吊坠的购买发票,证实购买价格为260元。

5、被害人郑某某、甘某某陈述,2014年7月1日晚上7点多,郑某某和老伴儿去儿子郑某某家时,发现家里有被翻动的痕迹,当时也没有检查物品,立即报警,儿媳甘某某证实立柜被子里4千元现金被盗,桥镇信用社的2万元存单被盗。

6、被告人高某某指认盗窃郑某某家的作案地点及线路。房子内未翻到东西。附指认翻动屋内情况的照片。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郑某某家被盗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郑某某家大门东侧外围墙有多处蹬踏痕迹,大门西侧内围墙上有多处蹬踏足迹,平房西侧有两间房,其中南间为厨房,北间为卧室,该卧室内火炕上被褥被翻乱,一大衣柜柜门大开,柜内衣物、挎包被翻出扔于地面,挎包内物被翻出扔于地面。与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相一致。

8、陕西西**有限公司打假办出具的价格证明:被盗四瓶酒的价值为629元。二被告人及被害人对该价值认定无异议。

十一、2014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魏**窜至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张家什字村四组张某某家,由被告人魏*在外望风看人,被告人高某某翻墙入院,用木棍撬坏防护网,钻窗入室盗窃张某某家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黄金吊坠一个、手机两部、香烟五包,赃物价值57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魏*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述,2014年7月3日家中被盗,窗户被撬坏,被盗物品有黄金戒指一枚(上有一朵花的造型)、黄金耳饰一对、黄金项链一条带一桃心黄金吊坠,购买总价5431元,同时被盗的还有两部手机,5包猴王香烟,一部手机是2012年7月以600元购买,一部手机是2014年4月18日以330元购买。并提供了上述被盗物品的销售凭证。

3、经现场勘查,张某某家门锁均完好,南厢房西墙正中有一带不锈钢防护网的窗户,该窗户左下角3根防护网变形(已修复),在平房与简易房之间围墙外侧面上方有蹬划痕迹多处,中心现场位于南、北厢房内,其余未见异常。

4、被告人高某某对其伙同被告人魏*盗窃张某某家经过进行了指认,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5、经宝鸡市**证中心鉴定,张某某家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758元。二被告人及被害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十二、2014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魏**窜至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白道沟村一组魏*某家门外,由被告人魏*望风看人,被告人高某某翻墙入院,用木棒撬开窗户上防护网,钻窗进入卧室,持菜刀将室内写字台抽屉锁撬开,从中盗窃现金2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魏*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述,2014年7月3日19时许发现家中被盗,窗子防护网被撬,主卧内柜子都开着,写字台上发现厨房菜刀,写字台抽屉被利器撬开,家中存放现金大概被盗的有4千多元,具体钱数以公安查实的为准。

3、被告人高某某指认盗窃魏某某家的作案地点及线路,从左侧院墙翻入,撬开防盗网入户。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从现场东卧室窗户框内侧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陈*公安司法痕迹鉴定,从魏某某卧室窗户南窗框内侧中部发现的指纹比对,系高某某右手食指所留。

本案综合证据有: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破案经过证实:本案5名被害人报案后,侦查机关并案侦查,发现被告人高某某、魏*有作案嫌疑,于2014年7月10日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并查获大量赃物,二被告人归案后对其盗窃事实供认。

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等证实:2014年7月10日公安人员搜查被告人高某某、魏*在金台区团结村3租256号租房,搜查出被盗物品有:6年白瓶西凤酒3瓶,老字号红瓶西凤酒1瓶,白色大显牌手机1部,lingD500型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DV(微型摄像机)1部,金属银元3个,银色金属手镯3个,黄色金属戒指1个,银色耳环1个,老版10面额人民币5张,外币3张,老版1角人民币4张,老版2角人民币4张,老版1分人民币9张,粮票6张,银色银色金属项链(带吊坠)1条,黄色金属戒指1枚,pd950锆石坠1个,项链带观音吊坠1条,观音吊坠1条,现金1380元。被告人高**、魏**认上述物品均系盗窃所得,查获的3个观音吊坠系二被告人用盗窃所得金首饰重新加工而来。

3、被告人高某某、魏*家属分别退赔赃款4714元,合计9428元,与查获的赃款、赃物,给予本案被害人全部退还和发还。被害人姚某某表示对二被告人予以原谅。

4、太**法院(2010)18号刑事判决书、太白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魏*刑事前科及释放情况,被告人魏*系累犯。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

另查明,2014年6月8日至7月3日,被害人白某某、孟某某、郑某某、魏*某、张某某家被盗后相继报案,公安机关对该多起入户盗窃并案侦查,发现高某某、魏*有作案嫌疑,2014年7月10日10时许,通过技侦手段在宝鸡市金台区团结村三组256号租房内,将高某某、魏*抓获,经审查,二人对自己上述13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魏*家属分别退赔赃款4714元,合计9428元,与查获的赃款、赃物,给予本案被害人全部退还和发还。被害人姚**表示对二被告人予以原谅,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魏*共入户盗窃作案13次,盗窃价值24246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魏*属于累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属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多数盗窃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加之其亲属亦代其退赔了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入户盗窃,起了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魏*望风看人,起了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十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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