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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在彬县某某镇龙马村村口道路东侧盗窃一辆红色喜力牌正三轮摩托车。经彬*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被告人李*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中午10点左右,被告人李*在彬县某某镇街道闲逛时,发现某某街道面粉厂对面巷道放着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摩托车旁边无人,遂产生盗窃摩托车的想法。被告人李*从身上取出随身携带的平口螺丝刀将摩托车的四维子强行扭开,用脚踏启动杆将摩托车发动起来即驾驶该摩托车回到原底乡街道。被告人李*以2200元的价格卖予其同学秦某某,所得赃款被李*全部挥霍。秦某某在驾驶该摩托车回家时,当车行驶至旬邑县原底乡马家村路口,被失主张某某发现并报警。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经彬县*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一、物证,作案工具平口螺丝刀一把;二、书证,户籍证明、110台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领条、购车发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三、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四、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五、被告人李*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经彬县*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七、辨认笔录,1、被告人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2、证人秦某某辨认被告人李*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平口螺丝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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