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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依法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孟*流窜至甘肃省西峰市世纪大道“石家庄”小区盗窃了停放在小区门口附近的一辆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经长武*证中心鉴定对被盗车辆进项价格鉴定,其价值为12500元。

2、2012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和王*、孟*、孟*、白某某驾驶西峰偷来的面包车从甘肃宁县和盛街道流窜至长武县北关尚*家门口时盗窃了停放在门口的面包车。经长武*定中心对被盗车辆进行价格鉴定,其价值为5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白某某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请求按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孟*流窜至甘肃省西峰市世纪大道“石家庄”小区发现停放在小区门口附近的一辆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由孟*、白某某分别在路口和车旁放风,王*撬开车门进入车内用劲扭坏车头锁,撬开“匙围子”后挂空挡由孟*将车推离小区门口,王*将车发动后和驾车逃离现场。后王*和孟*将车低价卖给甘肃宁县和盛街道邱*,所得3000元予以挥霍。案发后,被盗面包车被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后经长武*证中心鉴定对被盗车辆进项价格鉴定,价值为12500元。

2、2012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和孟*、孟*、王*驾驶西峰偷来的面包车从甘肃宁县和盛街道流窜至长*县北关尚*家门口时发现停放在门口的面包车,然后由孟*、白某某在胡同口放风,王*用随身带来的自制改锥撬坏车门锁进入车内,在王*、孟*试图扭动方向盘破坏车头锁未果后,王*又用随身带来的液压钳剪坏车锁的“匙围子”外圈,拽出车锁内芯将车锁破坏,然后孟*从后面将面包车推至胡同口,王*发动面包车载乘孟*、孟*驾驶开来的面包车载乘白某某逃离现场行使至甘肃西峰市各自分散,被盗面包车被王*开走。后王*经和盛街道邱*介绍将该车以4000元卖给同镇的南*,所得赃款予以挥霍。案发后,被盗面包车被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后经长**定中心对被盗车辆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为5000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甘肃*法局对被告人白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了解到白某某以往个性较为温和,犯罪前与邻居关系一般,在家口碑也一般,除本次犯罪外,无其他犯罪,家属对白某某实施社区矫正态度积极,宁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户籍地具备矫正环境。分析其犯罪原因,系其年龄较小即走上社会,法律观念淡薄,由于一时贪念走上犯罪道路。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从送达起诉书到开庭审理各个环节,都对被告人作了感化、挽救、帮教工作。其当庭表示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深感后悔,希望能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及其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作案时白某某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2、长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16日与白某某同案之王*、孟*分别被长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3、白某某抓捕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系被动归案;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两份,证明两辆车分别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车辆特征等;5、冯*被盗机动车辆(车主为李*)的注册登记表及购买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冯*被盗车辆具体型号、购买日期及价格等;6、宁*受西安*展公司委托处理其公司被盗机动车辆的的委托书、机动车辆信息查询表、购买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及车辆照片,证明宁*受公司委托处理被盗被盗车辆事宜证明及车辆具体型号、购买日期及价格等;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西安荣*限公司已将其被盗的面包车领回;8、领条,证明被害人冯*从长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到(其姐夫李*)被盗面包车,其车辆发动机编号车架号与其提供发票及车辆注册信息登记表相同,可以相互印证;二、被害人李*、宁*陈述,证实两辆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与其提供的发票车辆新登记表等可以相互印证;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孟*、孟*证言,证明白某某与王*、孟*、孟*盗窃面包车的事实;2、证人邱*证言,证明被告人王*将盗窃长武的车辆以4000元卖给南*的事实;3、证人南*证言,证明王*经**介绍将赃车以4000元价格卖给南*的事实;4、证人邱*证言,证明王*将在西峰“石家庄”小区偷得长安面包车卖给邱*的事实,价格为3000元;5、证人王*证言,证明其和王*共同出钱购买了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共花费3000元;6、证人白甲某、刘*、白永科证言,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出生日期经其父及其他证人证实为1995年9月15日(阴历八月二十一),于身份证上1995年11月2日有出入;四、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伙同王*等人作案的时间、大概地点、作案过程、被盗车辆特征等;五、鉴定意见,1、长武*证中心长价鉴字(2013)18号鉴定意见,证明冯*被盗汽车经程序合法鉴定,价值5000元;2、长武*证中心长价鉴字(2013)08号鉴定意见,证明宁*受公司委托其公司被盗汽车经程序合法鉴定,价值1250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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