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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侯**、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侯*、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谭*、侯*、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谭*伙同“小*”(另处)在凤翔县秦*市内盗窃被害人李*女式钱包一个,在拿走钱包内现金380元及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后将钱包丢弃于城关镇西大街26号住户空调机外箱上。随后分别在凤翔县石家营信用社和陈*西刘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盗取银行卡内6208元钱(含手续费8元),赃款二人挥霍。破案后钱包发还被害人李*。

2、2015年4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侯*、王*、谭*乘车从凤翔县到咸阳市区街道预谋扒窃,后三人在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的狗集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9600元。被盗赃款除支付1150元租车费外三人均分。破案后追回租车费1150元发还被害人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侯*、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破)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手机信息照片、账户明细查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ATM机(凤翔*营分社、陈仓区周原信合西刘分社)设备交易情况统计表、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2、被害人李*某、王某某陈述;3、证人李*甲、尚某某证言;4、辨认笔录及拍照;5、凤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侯*、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侯*、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谭*辩称其在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节盗窃犯罪事实一节,属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侯*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谭*退赔第一节犯罪违法所得6208元;责令被告人谭*、侯*、王*退赔第二节犯罪违法所得184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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