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侯某某、房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代理检察员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侯某某、房某某与乔*(在逃)、杨*(在逃)等四人结伙在彬县新市街伺机盗窃作案。当日9时许,康*骑电动车行至新市街中段被杨*故意碰了一下电动车的车尾,乔*趁机盗走放在车前篮子的包。包内有现金700元、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个及银行卡等物。经**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千足金金项链价值3609.00元,千足金金戒指2085.00元,合计5694.00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侯某某、房某某的犯罪事实,请求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某某、房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房某某与乔*(在逃)、杨*(在逃)等四人结伙在彬县新市街伺机盗窃作案。当日9时许,被害人康*骑电动车行至新市街中段时,被杨*故意碰了一下电动车的车尾,康*转身查看时,乔*趁机将其放在车前篮子内的包盗走,侯某某、房某某两人在旁边望风。四人作案后在彬县*大剧院门前会合,乔*拿出盗得的700元现金,每人分得170元,其他包内物品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银行卡等物,被乔*拿走。次日,康*打听到房某某住址后,向其索要被盗物品。房某某联系乔*拿到盗窃的包、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后归还给被害人康*。后侯某某、房某某2人被抓获归案。经**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千足金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09.00元,千足金金戒指人民币2085.00元,合计人民币5694.00元。被告人侯某某、房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9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房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侯某某、房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侯某某、房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前科情况。(二)证人安有民证言,证明2013年9月11日康*钱包被盗后,托其帮忙打听,其打听到是房某某等人干的,告知房某某住址,康*带人去找。第二天房某某把所盗钱包拿到其蔬菜门市。其把钱包还给康*。钱包是咖啡色长方形,内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信合卡一张及几张煤票。(三)被害人康*陈述,证明其2013年9月11日被盗财物数量、特征,以及其托安有民打听、找到房某某并要回被盗物品的事实。(四)被告人侯某某、房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所盗现金、财物的去向。(五)鉴定意见,彬价鉴字(2013)24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明细表,证明经**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09元、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85元,共计人民币5694元。(六)辨认笔录,证明经康*、侯某某、房某某辨认,杨*宏系碰撞康*电动车车尾的男子。(七)视听资料,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盗钱包的特征及包内物品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房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归还被害人所盗大部分财物,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7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