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趁马槽沟村弥xx家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先后打开弥xx家大门、房门,盗走其东边房间套间立柜内绿色钱包一个(内有9109.8元现金,弥xx、曹x二代身份证),逃离现场后取出钱包内9100元现金,将钱包、9.8元现金、两张身份证随手丢弃。所得赃款偿还高利贷3800元,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4200元,购买羽绒服490元,车费300余元,剩余赃款被其消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910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和长武县相公镇马槽沟村弥*之女曹x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底,被告人李*来到弥*家居住期间,知道了弥*家钱及备用钥匙存放的地点。2015年2月5日晚,被告人李*想起了自己在西安办理的两张透支卡及借的高利贷急需还款,随产生盗窃恶意,偷拿了弥*家备用钥匙。2015年2月6日7时许,弥*外出打工。9时许,被告人李*告诉曹x其家中有事,曹x遂将被告人李*送至长武县城六路口分手后,被告人李*即乘出租车返回弥*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先后打开弥*家大门、房门,盗走其东边房间套间立柜内绿色钱包一个(内有9109.8元现金,弥*、曹*身份证),逃离现场后取出钱包内9100元现金,将钱包、9.8元现金、两张身份证随手丢弃。所得赃款偿用于偿还借款8000元,剩余赃款被其消费。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退赔赃款1900余元,被害人弥xx对剩余损失表示放弃,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人曹xx、王xx、曹x的证言,被害人弥xx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询问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了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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