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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凤翔县西区友源酒业工地盗窃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工地1号楼一楼西面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560元),后将被盗电动车推至工地大门外时被董某某发现,被告人雷某某遂弃车逃至恒源新城工地,后被董某某及其他工人抓获并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雷某某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未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凤翔县西区友源酒业工地盗窃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工地1号楼一楼西面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被盗电动车推至工地大门外时被董某某发现,被告人雷某某遂弃车逃至恒源新城工地,后被董某某及其他工人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告人雷某某所盗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为256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3、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雷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4、鉴定聘请书、凤价鉴字(20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通知书,证实经委托鉴定,被告人雷某某所盗窃的红色新日牌风速12+1/III型电动车价格为2560元。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上午9许,其在恒源新城1号楼二楼施工,看见对面友缘酒业工地有一名中年男子推着一辆红色电动车向工地大门口跑,后面有一名老汉在追,并大喊抓小偷,其就去抓小偷,小偷看见有人追,就将电动车丢掉向马路上跑,随后其和工地上来的人抓住了小偷,有人打了报警电话。

6、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4月27日早,其骑了一辆红色的新日牌电动车放到干活的友缘酒业1号楼工地上,大约9时许发现有一名男子推着其电动车往工地大门口走,就去追那名男子,并大喊有人偷车哩,那人看有人追过来就弃车逃跑,其就将电动车推回工地,一会听说偷车的小偷被抓住了。

7、指认照片及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对盗窃地点及弃车逃跑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害人对盗窃其摩托车的被告人雷某某进行了辩认,证人杨某某对其在工地抓获的被告人进行了辩认。

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供述中,其2015年1月份在宝鸡市卧龙寺大桥附近一建筑工地盗窃一电动车,经在雷某某住处查找未找到电动车,在卧龙寺核实案件,经核查,无雷某某交待的案件,也未查找到受害人。

9、2012年10月7日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金*(卧)决字(2012)第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3月5日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高*(61039959)行罚决字(2014)47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14)麟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的前科。

10、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实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被他人发现追赶后弃车逃跑,未能达到盗窃的目的,属犯罪未遂,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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