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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中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史*在刘xx房内盗窃一辆红色力帆牌125型摩托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入户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21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史*在长武县亭口镇亭南村闲逛时,发现刘xx租住的房门上锁,遂起了盗窃之念,用身体将刘xx租住的房门锁撞坏,将屋内一辆红色力帆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2124元。后史*联系其工友史*(另案处理)二人合力将摩托车推至史*家中藏匿。史*潜逃回山东省宁阳县老家。

同时查明,所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购买摩托车小票及合格证、扣押决定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史xx、代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21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史*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入户盗窃,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车辆已被追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中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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