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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舒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顺着天然气管道攀爬进入凤翔*青苑小区9号楼某单元某楼东户孙*甲家中盗窃现金1700余元。被盗现金被其全部挥霍。

2、2014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顺着天然气管道攀爬进入凤翔*青苑小区8号楼某单元某楼东户周某某家中,盗窃黑色笔记本电脑布包一个,内装有黑色联想FLEX1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50元),充电器一个和红色线状B字母耳机一副。后被盗笔记本电脑损坏后同电脑包和充电器一并被孙*丢弃,红色耳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顺着天然气管道攀爬进入凤翔*青苑小区21号楼某单元某楼西户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300元和三星I869白色手机一部(价值1330元)。后被盗现金被其全部挥霍,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4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顺着天然气管道再次进入凤翔*青苑小区9号楼某单元某楼东户孙*甲家中,盗窃黄棕色男士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30元,孙*甲身份证一张及银行卡一张。后被盗现金被其全部挥霍,被盗身份证及银行卡损毁丢弃,黄棕色男士钱包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孙*盗窃财物共计55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破案经过;2、户籍证明;3、被害人孙*、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6、发还物品清单;7、辩认笔录及照片;8、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2251号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9、被告人孙*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到庭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退赔孙*甲人民币1830元;责令被告人孙*退赔周某某人民币1050元;责令孙*退赔刘某某人民币13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清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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