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樊*、胡**、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刑诉字(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樊*、胡*、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樊*、胡*、樊*某,辩护人马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胡*甲纠集樊*、胡*乙、樊*某等人,流窜咸阳市、宝鸡市多个区县,乘夜深无人之机,10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01160元的机动车辆。

1、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甲伙同康*(在逃)携带T型改锥等工具,行至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西路双泉五队附近,采取撬门扭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姚*所有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车辆型号为SC6399D4Y。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700元。该车现已被追回发还。

2、2015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甲伙同康*携带T型改锥等工具,行至彬县县城安居小区内,采取撬门扭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白色北斗星轿车一辆,车辆型号为CH7140A2。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880元。该车现已被追回发还。

3、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胡*、樊*、胡*乙伙同康某驾乘白色北斗星轿车,携带液压钳、T型改锥等工具,行至扶风县县城新区南宫社区新村东区家属楼附近,采取钳剪、撬锁等手段,盗窃被害人伏某某所有的红色重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车辆型号为CQ123-6B。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80元。

4、当晚,被告人胡*、樊*、胡*乙伙同康*又行至扶风县县城新区福兴苑小区西区内,采取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红色宝雕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车辆型号为BD150ZH-A。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850元。

5、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胡*乙伙同康某驾乘白色北斗星轿车,携带液压钳、T型改锥等工具,行至岐山县凤鸣镇金凤小区,采取钳剪、撬锁等手段,在8号楼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所有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车辆型号为QJ125-18A。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400元;在该小区2号楼附近,采取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王*借用他人的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车辆型号为WH125-6。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50元。

6、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樊*、伙同康*、严某某(在逃)驾乘白色北斗星轿车,携带液压钳、T型改锥等工具,行至扶风县县城老区电力局家属院内,采取钳剪、撬锁等手段,盗得被害人樊*辉、张*夫妇所有的红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两辆,车辆型号分别为SDH110-19、SDH125-46C。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分别为4950元、2200元。

7、当晚,被告人胡*、樊*伙同康*、严某某又行至扶风县县城老区胜利厂小区8号楼附近,采取相同手段,盗得被害人李*所有的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车辆型号为WY150ZH。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120元;在该小区4号楼附近盗得被害人胡戈所有的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车辆型号为QS110。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700元。

8、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胡*、樊*、樊*某伙同严某某驾乘长安之星面包车,携带液压钳、T型改锥等工具,行至岐山*陕**团住宅小区内,采取钳剪、撬锁等手段,盗得被害人王*所有的黑色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车辆型号为SDH125-53。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780元。

9、当晚,被告人胡*、樊*、樊*某伙同严某某又行至五丈原镇东胜网吧门口,采取相同手段,盗得被害人张*所有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车辆型号为WH125-B。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630元。

10、当晚,被告人胡*、樊*、樊*某伙同严某某又继续采取相同手段,在扶风县召公镇街道盗得被害人张*所有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车辆型号为ZS150ZH-2D。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20元。

扶风县公安局接警后,对福兴苑小区和胜利厂小区摩托车被盗案并案侦查。后确定被告人胡*、樊*、胡*等人为犯罪嫌疑人。3月25日被告人樊*在乾县工业园区被抓获,被告人胡*在乾县城关镇被抓获。被告人樊*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3、6、8、9、10宗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3、5宗犯罪事实。3月28日被告人樊*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被抓获。4月1日被告人胡*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退赔赃款5000元。

另查,被告人樊*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樊*、胡*、樊*某及辩护人马*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作案工具改锥6个、双肩包1个等物证;2、受立案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文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作案时视频监控截图、被害人购买机动车发票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岐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岐山县看守所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胡*、杨*的证言;4、被害人姚*、张*某、伏某某、王某某、张*、王*、樊*、张*、李*、胡*、王*、张*、张*义的陈述;5、被告人胡*、樊*、胡*、樊*某的供述;6、辨认笔录及照片;7、扶风*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

被告人胡*、樊*、胡*、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咸阳、宝鸡多个区县,趁夜深无人之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辆。其中,胡*盗窃10次,盗窃价值101160元,数额巨大;樊*盗窃7次,盗窃价值34230,数额较大;胡*盗窃3次,盗窃价值15280元,数额较大;樊*某盗窃3次,盗窃价值1033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提出犯意并撬锁盗车,被告人樊*在胡*等人的纠集下驾驶机动车多次积极参与盗窃,二人均属主犯;樊*相对胡*作用较小,可比照胡*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乙、樊*某在共同犯罪中望风、接应,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马**关于被告人樊*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樊*、胡*乙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马*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樊某某能退赔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亦对其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改锥6个、双肩包1个依法予以没收,留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